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56,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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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一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一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一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吳偉志、魏玉新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再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且被告曾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因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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