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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誠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陳衡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1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心韻、黃芷嫻、楊金翰、范欣如、陳介正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嗣不詳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正犯提領一空」。
另增列「陳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正犯所為該當洗錢犯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正犯對告訴人蘇心韻、黃芷嫻、楊金翰、范欣如、陳介正、李翠婷、蕭欣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一般客戶歷史交易表1份可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45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陳奕誠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7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就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李翠婷、蕭欣銘之工具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移送併辦意旨提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不予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附件一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㈤所述)。
⒉刑之減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其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1,313,000 元,導致告訴人7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且被告自陳因目前工作不穩定,還需要時間籌措賠償經費,故不須本院安排調解(本院卷第61頁),故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7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7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2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91號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誠前因傷害、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2次)、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4月1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紙袋內後,放在該公園內椅子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債主小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心韻、黃芷嫻、楊金翰、范欣如、陳介正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嗣上開蘇心韻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心韻、黃芷嫻、楊金翰、范欣如、陳介正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奕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債主小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欠「債主小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說有一種融資公司會幫我這種破產的辦貸款,但是要給他們帳戶,而且手續費比較高,我原本有拒絕,怕帳戶被拿去做詐騙或賭博網站使用,但後來聽他講感覺有專業度,就把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壓在公園內的三角錐底下給他,「小寶」說給他提款卡,債務就能一筆勾銷,他沒說何時會還我提款卡,說到時候我再去辦一張新的就好云云。
惟查: 1.依被告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抵銷債務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可抵銷10萬元之債務等語,與其所付出之代價顯然遠不相當,不合情理。
2.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索取、購買或租用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而被告供稱其原本有拒絕提供帳戶,因為怕帳戶被拿去做詐騙或賭博網站使用等語,足證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其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蘇心韻、黃芷嫻、楊金翰、范欣如、陳介正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蘇心韻、黃芷嫻、楊金翰、范欣如、陳介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明細資料 告訴人蘇心韻、黃芷嫻、楊金翰、范欣如、陳介正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1.上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蘇心韻、黃芷嫻、楊金翰、范欣如、陳介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其與「債主小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心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社群軟體成立投資群組,吸引左列被害人加入後,再向其佯稱渠等為「金泰資產公司」,可以幫其推薦及操作會賺錢的股票,並可繳錢升級高級會員以便抽新上市的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奕誠之日盛銀行帳戶。
110年8月10日17時38分 50000元 2 黃芷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LINE社群軟體成立投資群組「聚散聯盟」,吸引左列被害人加入後,再向其佯稱可以加入APP投資平台「金泰資產」,可以幫其推薦及操作會賺錢的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54分 80000元 3 楊金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起,透過LINE社群軟體成立投資群組「DELLY股票投資」,吸引左列被害人加入後,再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金泰資產」協助其投資購買新股票及漲停板的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8月10日11時10分至11時20分許間 30000元 30000元 1100元 3900元 4 范欣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起,透過LINE社群軟體成立投資群組「聚散聯盟」,吸引左列被害人加入後,再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金泰」,可以幫其操作其匯款的資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8月10日14時6分 50000元 50000元 5 陳介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透過LINE社群軟體成立投資群組「聚散聯盟68」,邀請左列被害人加入後,再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金泰資產」,可以幫其操作其匯款的資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8月9日14時17分、14時19分 50000元 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奕誠前因傷害、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2次)、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紙袋內後,放在該公園內椅子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債主小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以LINE暱稱「金泰資產-劉天宇」向李翠婷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註冊,可指導獲利云云,致李翠婷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2日9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
嗣李翠婷要提領獲利遭拖延,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李翠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27、114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陳奕誠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宜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奕誠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紙袋內後,放在該公園內椅子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債主小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早於同年4月間起,透過「PARTY PARTY」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曉琪」與蕭欣銘交流互動,向蕭欣銘佯稱加入「m.international forex.net」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5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76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嗣蕭欣銘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蕭欣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誠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匯款單1紙。
(五)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樂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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