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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述應更正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不詳正犯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正犯所為該當洗錢犯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正犯對告訴人戊○○、乙○○、丙○○、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表1份可憑(警卷第50頁)。
㈡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丁○○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190,150 元,導致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且被告自陳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不需本院安排調解(本院卷第61頁),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其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2時43分許前某日某時許(仍為同月),在屏東縣林邊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嗣因甲○○、戊○○、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他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為了申請貸款,去統一超商將存摺跟提款卡寄給對方;
對方問伊的帳戶可不可以用,伊說可以用,然後就寄給對方;
伊當時沒想到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無訛,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3日營清字第1090000185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1份在卷可稽。
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及明細內容畫面、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3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及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
且衡以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或財產時,始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
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或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三)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其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而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
況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來歷不明之人,即已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力,以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提款卡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不詳之人,則被告顯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末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 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 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
被告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己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查,被告應能預見其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惟仍提供提款卡,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共計4人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附件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匯入帳戶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致電甲○○,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帳戶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0時3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戊○○,佯稱欲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匯款3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0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乙○○,佯稱欲販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5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欲販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匯款1,15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因甲○○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戊○○、乙○○、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及明細內容畫面。
(二)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援引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起訴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附件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起,假冒朋友「陳老師」,致電甲○○,佯稱:因公司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12時43分許 15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0時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廣告,戊○○於108年12月5日10時3分許閱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向對方訂購手機,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12月5日 11時9分許 3萬3,000元 3 乙○○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廣告,乙○○於108年12月5日10時許閱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向對方訂購手機,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12月5日 11時35分許 6,000元 4 丙○○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藥品之廣告,丙○○於108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閱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向對方訂購,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12月5日 13時5分許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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