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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05、11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間欄內「110年5月25日14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17時35分許」;
證據應增列「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丁○○,並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甲○○、乙○○、丁○○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甲○○、乙○○、丁○○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乙○○、丁○○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父母親、弟弟、1名成年子女、1名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儲字第111007040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丁○○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甲○○、乙○○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則遭人提領幾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內所餘金額已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列其他應付款供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乙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儲字第1110070407號函存卷可查(見潮警偵字第11030952400號卷第33頁;
本院卷第43頁),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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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0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簡玉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禛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甲○○、乙○○、丁○○等3人,致甲○○、乙○○、丁○○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及無摺存款等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簡玉禛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進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甲○○、乙○○、丁○○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手工代工的廣告,我為了工作賺錢,就用LINE與對方連繫,對方說要寄提款卡給公司做薪轉用,我就去高雄市旗山區統一超商寄出云云。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告訴人乙○○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簡玉禛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
縱認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已入社會工作超過10年,以往應徵工作,均無要求金融卡密碼,是被告對於本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乙情,理應知悉此與常情有違,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對提供之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已有預見,而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簡玉禛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25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廠商電腦出問題,致其被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 甲○○ 110年5月25日18時32分許 2萬123元 110偵8705 2 110年5月25日17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VACANCA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店員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 乙○○ 110年5月25日18時36分許 9123元 110偵8705 3 110年5月25日14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侄子嚴軍展佯稱:與人合夥開設飲料店,急需用錢云云 丁○○ 110年5月2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110偵1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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