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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11時50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8年6月4日11時50分許,致電乙○○之配偶郭曾秀蘭恫稱:已捕獲其等飼養之鴿子,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贖回鴿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08年6月4日11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02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金額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071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時提出之身分證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將我的鴿子勒贖走的人表示若以16,020元轉帳交付,便會將我所託人飼養的鴿子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該擄鴿集團以擄鴿勒贖話術要求告訴人轉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若不付款,將失去鴿子,遂依指示轉帳,該集團所為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恐嚇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遭擄鴿勒贖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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