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上,11,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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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帥高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7、418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4576、4577、45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帥高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帥高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某加油站,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陽信帳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陽信、聯邦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陽信、聯邦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振成等8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陽信、聯邦帳戶,除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外,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或部分提領。

嗣經王振成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陳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王權卿、姚信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葛育平、胡登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帥高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帥高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陽信商業銀行108年9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3449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行108年11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217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客戶帳戶歷史資料表,同行109年2月17日陽信屏東字第109001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同行111年7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4014號函及所附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表,同行111年7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6414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3月9日、111年7月7日調閱資料回覆,同行110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421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陽信、聯邦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移送併辦意旨固認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胡登傳,被害人盧新鴻、蔣明達所匯入之款項均未經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1次提供陽信、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4576、4577、4578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併辦部分,為有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願歸還聯邦銀行內未及提領之款項,且現罹疾病尚有母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併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部分,則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然擴張,又告訴人王振成、陳致遠、胡登傳部分未經提領之款項,雖經銀行返還,此有陽信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8850743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95至197、281頁),然被告尚未能進一步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自應為其不利之考量,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現罹疾病尚有母親需照顧等情,並非法定應減刑之事由,況原審亦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之情,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陽信、聯邦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王振成、陳致遠、胡登傳部分未經提領之款項,雖經銀行返還,然被告迄未能進一步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進一步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或取得其等諒宥之情,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翁皓怡為詐騙,致翁皓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

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翁皓怡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均為111年4月間,相較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已逾2年半之久,實難認為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一次提供陽信、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沒有提供土銀帳戶之上開資料,我於110年9月7日從大陸回台後,還有使用土銀帳戶存、提款,是今年4月份發現提款卡遺失才去掛失等語明確(見金簡上卷第263頁),而依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1年9月6日高樹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金簡上卷第251頁),土銀帳戶於110年9月至11月間,確實尚有存、提款之紀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

依此,自難認被告本案於108年8月初,除提供陽信、聯邦帳戶之資料外,尚有一併提供土銀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

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間,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振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王振成聯繫,並向其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王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8年8月15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陽信帳戶 ①王振成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108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匯款3萬元(未及提領) 2 王權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自稱「李玟靜」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權卿,並向其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王權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8年8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7萬6,105元 陽信帳戶 ①王權卿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108年8月20日、匯款11萬3,400元 聯邦帳戶 3 姚信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間,自稱「陳琳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姚信福,並向其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姚信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08年8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8萬元 陽信帳戶 ①姚信福警詢時之證述。
②姚信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 陳志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間,自稱「Anne」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遠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陳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08年8月19日21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聯邦帳戶 ①陳志遠警詢時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08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08年8月24日15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未及提領) 108年8月25日2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未及提領) 108年8月26日7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未及提領) 108年8月20日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陽信帳戶 108年8月25日15時7分許、匯款10萬元(未及提領) 5 葛育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自稱「林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葛育平,並向其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葛育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4576、4577、4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8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葛育平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8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帳戶 108年8月19日1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6 胡登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4日,自稱「JENNN」透過交友軟體與胡登傳聯繫,並向其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胡登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4576、4577、4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8年8月23日18時許、匯款28,800元(未及提領) 陽信帳戶 ①胡登傳警詢時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8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匯款28,800元(未及提領) 108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5萬元(未及提領) 聯邦帳戶 7 盧新鴻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間,自稱「Candy(劉莉莉)」透過交友軟體與盧新鴻結識,並向其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盧新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4576、4577、4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08年8月24日18時29分、匯款48,000元(未及提領) 聯邦帳戶 ①盧新鴻警詢時之證述。
②盧新鴻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蔣明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慧麗」,於108年7月26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蔣明達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蔣明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4576、4577、4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08年8月26日、匯款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未及提領) 聯邦帳戶 ①蔣明達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蔣明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翁皓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電商客服,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訂單設為重複訂單,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
⒈111年4月13日18時54分 ⒉111年4月13日18時59分 ⒈49,986元 ⒉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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