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上,15,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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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苡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110年度偵字第541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59號、第8614號、第86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苡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查其現遭另案通緝中,有被告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金簡上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197至201頁、第265頁至第30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收受原判決時,已知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事實:被告曾苡嘉(原名:辛曼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對象,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後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前述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號卷第509至513頁)、被告存摺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17號卷第29至35頁)、被告陽信銀行110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1661號函暨附被告開戶迄今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3至46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3頁)、陽信帳戶之中英文摘要對照表(原審卷第259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至三之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9號、第8614號、第8696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70號併辦意旨書),係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陽信帳戶之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本院對於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三所示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以1萬5000元代價提供本案2帳戶予行騙者持以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20人實施詐術,使該20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計高達380萬7000元之損害,並造成金流難以追查,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2、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何秀鳳、徐惠玲、許凱琪、魏大川、王秀娟、余小蘭、楊竣翔等7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31至333頁),僅因履行期間係分別自113年或114年間才開始,迄今尚未實際履行等情,可見被告具有悔意,願意承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予行騙者供本案犯罪使用而取得報酬1萬5000元,經被告自承明確(原審卷第23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提起上訴後,再由檢察官鄒千芝、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110年度偵字第5419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及 出 處 1 何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誘使何秀鳳投資外國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 15時15分許 12萬元 何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何秀鳳之匯款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及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7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5419卷第25至31、33、35至37、39至47、49、51至67、69至73頁) 109年10月29日 10時48分許 27萬元 2 魏大川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6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誘使魏大川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魏大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魏大川於警詢中之證述、魏大川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大川與男網友、平台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MT5投資平台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2217卷第9至17、23至27、37至38、39至43、45至47頁) 3 許凱琪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誘使許凱琪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凱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 21時40分許 5萬元 許凱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辦許凱琪遭涉嫌詐騙案一覽表、許凱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凱琪與LINE暱稱「Yi cheng」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投資網頁資料截圖照片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6張(見110偵2616卷第121至123、9、125至133、177至191、193至199頁) 109年10月28日 21時40分許 1萬元 4 徐惠玲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徐惠玲,佯裝與徐惠玲交往,誆稱其無力繳房貸利息及償還積欠友人款項等語,致徐惠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9日 12時25分許 10萬元 徐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徐惠玲之匯款單、與LINE名稱「Yang」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見110偵517卷第7至12、33至35、36至40頁) 附表二(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9號、第8614號、第8696號併辦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及 出 處 1 謝閔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使用Instagram以暱稱「麥芽-小女孩」誘使謝閔凱投資「TIGERKING」平台獲利等語,致謝閔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 17時52分許 5萬元 謝閔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謝閔凱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閔凱之轉帳交易紀錄照片5張、與「賀博」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6張、與「麥芽-小女孩」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3至8、13至29、31至59頁) 109年10月27日 17時54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28日 14時許 5萬元 109年10月28日 14時2分許 3萬3,000元 2 吳翰樺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LINE帳號「Amber樺」誘使吳翰樺註冊「卡洛斯娛樂城」博弈網站,致吳翰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9日 16時7分許 2萬元 吳翰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吳翰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翰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吳翰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與「Amber樺」、「紫涵」之擷取對話照片共19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61至65、67至69、91至109、117至119、111至115、121至127頁) 3 周宓蘭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前某日,利用Instagram發布投資理財廣告,以line帳號「xinxin0799」誘使周宓蘭投資「asiastock」虛擬貨幣平台獲利等語,致周宓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 13時57分許 3萬元 周宓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周宓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宓蘭之轉帳交易明細表3張、與LINE暱稱「指導員-琪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129至131、137至151、153至169頁) 4 王秀娟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使用Facebook帳號「周木卿」結識王秀娟,並以line帳號「kevin」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秀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 14時58分許 15萬元 王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王秀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王秀娟遭詐騙之嫌疑人電話號碼照片1張、與LINE暱稱「Kevin」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6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171至177、183至197、199、203至217頁) 5 黃春枝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使用Facebook發布販售洗衣球廣告,並以line帳號「0000000」向黃春枝誆稱得以1盒100元之價格販售洗衣球等語,致黃春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 8時37分許 1,000元 黃春枝於警詢中之證述、黃春枝之匯款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219至221、227至229、231至251頁) 6 楊彩娥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7時許,佯裝楊彩娥之姪子楊振昌,向楊彩娥誆稱其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楊彩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9日 15時許 30萬元 楊彩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楊彩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楊彩娥與LINE暱稱「大步向前楊振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9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255至260、265、271至293、297至299、267至269、295、301至309頁) 7 賴佳儀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23時許,佯稱591租屋網屋主,誆稱出租房屋等語,致賴佳儀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6日 16時19分許 5,000元 賴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賴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佳儀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311至315、321至325、333至339、327至331頁) 8 林彥豪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1時許,佯稱591租屋網屋主,誆稱出租房屋等語,致林彥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6日 17時20分許 1萬元 林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彥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彥豪與暱稱「晴天」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房屋資訊照片1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341至345、349至361、363至375頁) 109年10月26日 17時21分許 2,000元 9 潘雅柔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日,自稱「KEVIN」以TINDER帳號結識潘雅柔,另佯裝平台操作元,以line帳號「劉冠銘」誘使潘雅柔投資獲利等語,致潘雅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6日 19時34分許 1萬元 潘雅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潘雅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雅柔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377至380、383至397、399至404頁) 10 劉宴伶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21時28分許,佯稱591租屋網屋主,誆稱出租房屋等語,致劉宴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6日 17時23分許 1萬3,000元 劉宴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劉宴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宴伶與LINE暱稱「何小嫻」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房屋資訊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405至406、411至419、421至435頁) 11 余小蘭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佯稱591租屋網屋主,誆稱出租房屋等語,致余小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6日 1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余小蘭於警詢中之證述、余小蘭之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余小蘭之轉帳交易明細單1張、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439至443、449至455、465至467、457至463頁) 12 湯福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佯稱591租屋網屋主,誆稱出租房屋等語,致湯福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湯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湯福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湯福興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里警偵字第11031527800卷第469至470、473至481、493至495、485至491頁) 13 楊菁秀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7日,自稱「張文傑」以Facebook結識告訴人,誘使楊菁秀投資彩券獲利等語,致楊菁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楊菁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楊菁秀之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楊菁秀與LINE暱稱「1983」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8張、轉帳交易明細9張(見110偵8614卷第9至12、7、29至75、77至99、103至119頁) 14 楊竣翔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使用TINDER帳號「王沁蓁」結識楊竣翔,誘使楊竣翔投資「宮崎娛樂城」獲利等語,致楊竣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 12時33分許 8萬元 楊竣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楊竣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竣翔之轉帳交易明細8張、與凱瑞的LINE聊天對話記錄(見110偵8696卷第25至28、43至65、67至71、73至87頁) 附表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7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及 出 處 1 張慧端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佯裝張慧端之姪子張承傑,向張慧端誆稱其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張慧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 11時51分許 33萬元 張慧端於警詢中之證述、張慧端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豐銀行申請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387卷二第17至39頁) 109年10月28日 11時51分許 35萬元 2 韋玉蘭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某時許,使用Facebook帳號「張浩」結識韋玉蘭,並以line帳號「張浩」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韋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帳戶內。
109年10月26日 11時49分許 170萬元 韋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2402卷第43-45、120至121、129、158至159、170至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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