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 一、犯罪事實:陳寅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 二、所犯罪名: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
- (三)被告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被告自原審起即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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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寅騏(原名:陳依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寅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僅請求為緩刑宣告,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應為緩刑宣告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陳寅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華南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宇軒、林長登、王芳萍、湯瑞達、劉桓文等人,致王宇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寅騏上開華南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自原審起即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287,299元。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另考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和解及賠償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且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求宣告緩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照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形。
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幾近最低法定刑之刑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依照和解條件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如表所載之證據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和解賠償狀況 1 王宇軒 (提告) 110年4月26日15時32分 2萬元 110年4月25日,自稱某親戚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宇軒之母吳秀蘭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吳秀蘭信以為真,遂商請王宇軒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全額賠償匯付。
(見簡上卷P63、67) 2 林長登 (未提告) 110年4月26日16時34分 2萬123元 110年4月26日16時6分許,自稱「桃園捷適商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向林長登佯稱係:系統故障造成訂房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林長登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被害人與被告以6,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收到被告賠償之金額6,000元。
(見原審卷P.137、簡上卷P.44) 3 王芳萍 (提告) 110年4月26日20時4分 11萬51元 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自稱「誠品」、「富邦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向王芳萍佯稱:出貨單附錯了需確認止付云云,王芳萍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告訴人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收到被告賠償之金額2萬元。
(見原審卷P.117-118、129-135、簡上卷P.43) 4 湯瑞達 (提告) 110年4月26日19時11分 4萬5199元 110年4月26日18時許,自稱「松果購物」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湯瑞達佯稱:登錄錯誤需更改云云,湯瑞達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告訴人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收到被告賠償之金額2萬元。
(見原審卷P.139、195-197、簡上卷P.43-44) 110年4月26日19時31分 4萬9987元 5 劉桓文 (未提告) 110年4月26日20時53分 4萬1939元 110年4月26日20時8分許,自稱「樂天市場」、「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劉桓文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劉桓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害人與被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收到被告賠償之金額1萬元。
(見原審卷P.141、201、簡上卷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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