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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靖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461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佳靖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倢」、「Given Lou」及「劉偉俊」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佳靖依「毓倢」、「Given Lou」之指示與「劉偉俊」聯繫,並於民國110年7月7日20時5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劉偉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賴佳靖依「劉偉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出金額之款項轉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劉偉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惠慶、王文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9、81至85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三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83至84、310、32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惠慶、王文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其餘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先後令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之斷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毓倢」、「Given Lou」及「劉偉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多次轉出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科刑及緩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僅屬聽從指示之底層角色,且被告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輕微;
再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別賠償告訴人劉惠慶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王文娟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7、273至275、285、325至32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原因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縱使均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為圖獲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別賠償告訴人劉惠慶5萬元、告訴人王文娟2萬元,且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281至28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00元、2,500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84頁);
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劉惠慶5萬元、告訴人王文娟2萬元,如前所述,可見其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購得之虛擬貨幣均已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劉惠慶 於110年7月6日18時30分許假冒劉惠慶之子,透過LINE向劉惠慶佯稱:公司急需現金週轉云云 110年7月8日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25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24萬7,200元 ⒈告訴人劉惠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0至51頁;
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4頁;
警二卷第6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5頁;
警二卷第6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57頁;
警二卷第59頁) ⒎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一卷第60頁;
警二卷第41頁) ⒏告訴人劉惠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3至53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1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08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⒒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3至38、89至92頁;
警三卷第41至47頁;
偵一卷第21至45頁;
偵三卷第9至67頁;
本院卷第107至163頁) 賴佳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王文娟 於110年7月8日12時許,假冒王文娟之表哥林拯慶,致電王文娟之母林桔佯稱:其手機、錢包遺失,急需用錢,欲借款20萬元云云,林桔誤信前詞並透過LINE轉知王文娟 110年7月8日12時18分許、10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9萬8,800元 ⒈告訴人王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
警三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
警三卷第31至3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6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6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6頁;
警三卷第3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69頁;
警三卷第3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70頁;
警三卷第37頁) ⒏告訴人王文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2頁上方、第73頁上方;
警三卷第39頁上方、第40頁上方) ⒐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72頁下方、第73頁下方;
警三卷第39頁下方、第40頁下方) 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08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⒒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3至38、89至92頁;
警三卷第41至47頁;
偵一卷第21至45頁;
偵三卷第9至67頁;
本院卷第107至163頁) 賴佳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9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 110年7月9日15時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9萬8,700元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 偵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76281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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