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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琪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佯裝援交女子透過「JD交友網」聯繫乙○○,嗣於110年3月15日先後以該女子之母之名義,對乙○○佯稱:女兒仍未成年為由,需要匯款給其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惟因本案金融帳戶已有異常交易,遂經圈存抵銷,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持本案提款卡仍無法將該款項提領,從而未能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把錢匯進去本案帳戶,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只有存摺遺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⒈經查,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進入本案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27頁)、本案金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資料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於110年3月22日始與告訴人認識、接觸等情,惟依告訴人所證:我之前是因為在網路「JD交友網」遭不知名之陌生女子搭訕並約援交,途中接獲佯稱其母親之歹徒0000000000電話,以女兒未成年為藉口,要我匯25萬元,之前對方是使用0000000000,於3月15日打給我欺騙我要談和解,對方沒有提供姓名等語(見偵卷第8頁),依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遲應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即以前開理由詐欺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㈢本案爭點之判斷: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院爰就⒈無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爭點,論斷如下:⒈本案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所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⑴被告本案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將本案提款卡提出於檢察事務官閱覽等情,有本案提款卡照片(見偵緝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8693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供稱:卡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本案提款卡於本案偵查期間,是在被告支配、控制當中。
⑵告訴人匯款前,本案金融帳戶內,曾有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提款,隨後本案金融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足以確定本案金融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已有遭人持本案提款卡提款款項而加以使用之情形。
衡諸提款卡均搭載加密機制,必須經持卡人鍵入密碼,方得使用,倘若不知密碼,亦難以遭人為不法利用,此乃維護金融機構與持卡人間交易安全性及合法性之安全機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供稱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乃其手機門號之6位數字,好像是後6碼(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本案提款卡所設置之密碼,即有一定之複雜性及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資料,並非任何毫不相干之人,得隨意持卡加以使用。
⑶復佐以本案提款卡於告訴人匯款前,最近一次變更密碼紀錄,乃在109年10月16日,其後並無任何密碼變更之情形,有本案金融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據上各情,本案提款卡既在被告支配之下,直至案發之前,亦無任何密碼變更之情事,則他人若非經由被告親自告知密碼,並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提款卡,自無可能擅自持本案提款卡而加以使用。
⑷又被告既稱不知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何人所匯入,並否認該等款項係其持本案提款卡所提領等節(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8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本案帳戶所涉不明款項之提款人均是被告,應足認定本案乃由被告將本案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該他人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供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
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即本案發生時,乃36歲之成年人士,且供稱其為從事臨時工、平時工作忙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信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歷練,輔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經判處幫助詐欺之前案情形,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81頁),並有被告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5至39頁),加之,被告亦明白陳述:我因交付帳戶判刑,已經有一次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既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予他人使用,且一再陳明其對於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45、80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其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密碼,欠缺任何防止、避免本案金融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
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工作都領現金,我在工作都不能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徵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所仰賴之金錢,並不因本案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匯入款項後,隨後提空)而有所影響。
⑶據此,被告已能迴避帳戶因無法返還或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衍生損失,又被告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亦無相關避免他人濫用之措施,尤可凸顯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
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交付本案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無訛。
⒊被告既有交付本案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其已預見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仍容任本案金融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自由支配、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即有容任正犯實行詐欺、洗錢之事態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提款卡並未遺失,且均未交付予他人云云。
然本案提款卡是否並未遺失而仍在被告手中,此一事實本即與被告是否於案發前將本案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意使用,無必然關係。
反之,仍得憑此一情狀證據所示之間接事實,與其他間接事實相互為用,經綜合評價之結果,推論若非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他人無從擅自介入之持有、支配狀態,並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而加以使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但是不具重要性之抗辯內容,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所出入,自不足為取。
⒉被告另稱:我因提供帳戶判刑,已經有一次經驗,怎麼可能第二次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惟:⑴犯罪行為人是否確能因先前犯罪之訴追、審判、執行,引發其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而不至於再度犯罪,或仰賴犯罪行為人自身決定及判斷,亦有可能因其精神、生理條件等個人層面之影響因素,乃至於其家庭功能、生活網絡及經濟條件等社會復歸支援之外在環境等社會家庭層面之影響因素,促成、消弭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者是不犯罪之決定,不一而足,因此經判決後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其既存犯罪原因獲得改善效果,而該改善之效果是否顯著,其影響因素之複雜,可見一班。
由此可知,犯罪行為人是否將會再度犯罪,其原因本身即未可一概而論。
迄今為止,亦無明確之犯罪原因方面之質性或量化研究,可以通盤說明犯罪行為人可能再犯或不會再犯之原因,而相關研究至多只僅能說明可能與犯罪有關聯之因素,或者進一步反面排除不具有關聯之因素。
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其經相同案件判決、執行後,不會再犯」此一經驗陳述命題,從常人智識經驗加以觀察,尚乏充分、可靠經驗證據上之支持,或是與常人生活經驗相互吻合,本身並非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
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本身無法推論其不會再犯。
⑵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之調查,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除經檢察官提出者外,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而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應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檢察官蒞庭時陳明並援用被告上開前案以佐證被告應知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此等前案所生之日常生活經歷,即非單純依常人智識論斷被告個人主觀可預見範圍,乃資為被告已預見個人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之論斷依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一情節,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予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預見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又告訴人所匯入25萬元,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未及提領,便遭圈存,遂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故正犯部分僅實行洗錢行為而止於一般洗錢未遂,是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僅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依前述說明,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易於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已實行幫助行為,然因金融機構及時圈存款項,而正犯所實行之洗錢犯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適用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容任該等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因本案金融帳戶遭凍結,事後已取回上開25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惟此其防禦權之行使,尚不得執為量刑上之加重考量依據。
被告本案行為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346號判決科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參之上開案件內容,亦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而犯幫助詐欺之行為,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並非初犯,自無在責任刑方面予以從輕考量之依據。
兼衡酌被告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未成年子女、租屋獨居、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以時薪計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罪名具體情狀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無意見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宗【簡稱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宗【簡稱偵緝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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