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智遠因上網瀏覽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
- 二、案經賴宏嘉、何文瑞、陳玉蘭、陳振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蕭智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智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 三、論罪: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王文弘"
- (四)被告受「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指示,提供上開
- (五)被告及不詳詐騙之人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
-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
-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 四、科刑: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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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智遠因上網瀏覽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之成年人(下稱「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詳後,組織犯罪亦未據起訴)聯繫,渠等向蕭智遠表示如要成功貸到款項,必須提供蕭智遠金融機構帳戶以便「洗資金」(製造帳戶存、提紀錄及提高餘額),且要求蕭智遠於他人匯入款項至其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予外務人員,方能通過貸款審核,即由蕭智遠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自稱「李義雄」。
然依蕭智遠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金融帳戶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提出上述提議時,蕭智遠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其收取、提領或交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蕭智遠仍基於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小廖」之成年人(下稱「小廖」,尚無從證明與「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係不同人或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詳後,組織犯罪亦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再由不詳詐騙行為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賴宏嘉、何文瑞、陳玉蘭、陳振益等4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蕭智遠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
蕭智遠再依「李義雄」LIN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其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予前來取款之「小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賴宏嘉、何文瑞、陳玉蘭、陳振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宏嘉、何文瑞、陳玉蘭、陳振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智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智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宏嘉、何文瑞、陳玉蘭、陳振益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賴宏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告訴人何文瑞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乙份、告訴人陳玉蘭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告訴人陳振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之指示,將告訴人賴宏嘉等4人所匯入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小廖」,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匯入、提領、轉交以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基於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猶仍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對象為「小廖」,而認渠等為詐騙集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只有看到「小廖」,但「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小廖」、「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有可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小廖」為不同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難認本件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等情事。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5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受「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取贓款後又提領轉交由「小廖」取走,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小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不詳詐騙之人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存款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他人,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由不詳之人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極易遭不法詐欺行為人濫用乙節當更能清楚知悉,竟率然為不詳詐騙行為人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之收取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宏嘉、何文瑞、陳玉蘭、陳振益等4人調解成立,惟僅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賴宏嘉,其餘款項則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加油站加油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151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係於110年1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提領之金額,並無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提領轉交他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宏嘉 於110年11月27日12時45分許,假冒賴宏嘉之妹夫,致電向其佯稱支票到期需要結匯,要借款云云 110年11月29日12時2分許(以父親賴紹平郵局帳號匯款) 38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何文瑞 於110年11月29日20時17分許,假冒ARMANI大遠百門市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文瑞佯稱因內部電腦作業系統發生故障,所以會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來止付云云 ⑴110年11月29日21時28分許 ⑵110年11月29日21時32分許 ⑶110年11月29日21時52分許 ⑷110年11月29日21時5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7元 ⑷8985元 ⑴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⑶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玉蘭 於110年11月27日14時1分許,假冒陳玉蘭之姪子林慶林,致電向其佯稱因家中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 110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 36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陳振益 於110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假冒陳振益之外甥,致電向其佯稱支票到期需要借錢云云 110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 38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依監視畫面所載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 1 110年11月29日13時16分許 新光銀行東園分行臨櫃提領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6萬元 110年11月29日13時28分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 2 110年11月29日13時22分許 新光銀行東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萬元 3 110年11月29日14時18分許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上開臺銀帳戶 36萬元 110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前 4 110年11月29日14時21分許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臺銀帳戶 2萬元 5 110年11月29日15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上開中信帳戶 36萬元 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00號前 6 110年11月29日15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中信帳戶 2萬元 7 110年11月29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1時46分許 統一超商薇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合計10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10年11月29日22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薇豐門市即屏東市○○街0號前 8 110年11月29日22時7分許至同日22時8分許 統一超商薇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合計3萬9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 蕭智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蕭智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蕭智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蕭智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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