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180,202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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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元



具 保 人 蔡遠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遠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柯博元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蔡遠凱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

三、茲經本院訂於112年12月1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100674號函檢還之被告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2月16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99962號函檢還之被告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按。

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13年4月22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雖有到庭,惟未督同被告到庭,且當庭表示其無法督同被告到庭,僅能提供被告聯絡電話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4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經本院數次撥打具保人所提供之電話均無人接聽,現已呈無法接聽狀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證。

另查,被告亦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3377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中檢介執冠緝字第1685號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且被告亦無遷徒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

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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