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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展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可明。
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復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均陳明其住、居址為屏東縣○○鄉○○路00號、76號,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71頁),遂按其上開住居所送達判決正本。
嗣經郵務人員於111年8月15日送達時,因未會晤上訴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蘇昭惠收受、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
衡以蘇昭惠前為負擔曾獨自任上訴人之親權行使之人,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應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所為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上訴人之本人相同,而發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固稱前揭判決正本係由其母收受,詎其母乃將判決書遺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其母並非本案當事人或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自屬送達並非合法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即屬上訴人對本院所為補充送達之適法性,有所誤會,何況稽之刑事上訴狀,上訴人已陳明其母已收受本案判決書乙情,益顯已合法送達,不因其母事後遺失判決書正本而異此結論,是其所陳,自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住居地均設址於屏東縣枋寮鄉,已如前述,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
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前揭判決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算20日,扣除前開在途期間,應於111年9月8日即行屆滿(星期四,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
乃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法定期間。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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