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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芃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4號、第5512號、第5978號、第6213號、第6961號、第7129號、第71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9號、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會遭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復於被騙者匯入金錢後加以提領,以達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為牟取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之不法利益,冒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不能認定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為三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配合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得手後轉帳。
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果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戊○○、癸○○、丁○○、丙○○、壬○○、甲○○、己○○、乙○○、辛○○等9 人,致該9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分別匯入庚○○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出,嗣戊○○、癸○○、丁○○、丙○○、壬○○、甲○○、己○○、乙○○、辛○○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甲○○、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由乙○○、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 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陳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與本案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交付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亦不否認有人利用前揭金融帳戶作為領取他人遭詐騙後匯入金錢之之工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缺錢才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人有向其保證不會出事,其沒有參與詐騙,也沒有拿到被詐騙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40頁)。
經查:㈠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遭正犯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或合庫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癸○○、丁○○、丙○○、壬○○、甲○○、己○○、乙○○、辛○○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 年6 月2 日元作服字第1110023333號函及所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等影本、函詢日期行動轉出交易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 年6 月9 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8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各1 份附卷可憑(見屏東地檢署111 年偵字第5124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
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第36、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之所以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係因發現臉書上「存簿可以換現金」之貼文後與貼文者聯繫,其雖不認識對方,但對方表示一本簿子可以換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又改稱每個帳戶可以拿1 萬元至1 萬5 千元),故同意將前揭金融帳戶交給對方任意使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456501 號卷第2 頁、屏東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第6、7 頁及本院卷第118 頁之被告陳述)。
由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顯係貪圖金錢利益,才會把個人之金融帳戶「出售」給陌生人使用。
另參以被告自稱之前曾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見屏東地檢署111年偵字第5512號卷第7 頁),且曾詢問對方是不是會有法律責任等情(見前揭卷第6 頁反面被告之陳述),更足以彰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時,已知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有觸法可能。
是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有違法之認識與顧慮,進而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仍不顧可能發生之違法後果,執意冒險為之。
㈢被告除了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又配合詐騙正犯,向開戶銀行申請設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目的「是要匯工程款」,此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第6 頁反面)外,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 年6 月2 日元作服字第1110023333號函及所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等影本、函詢日期行動轉出交易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 年6 月9 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8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各1 份附卷可憑(見屏東地檢署111 年偵字第5124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
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第36、37頁),由此益徵被告應知收購其金融帳戶者有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否則其斷無此配合正犯虛構故事,欺瞞銀行行員,以避免銀行起疑,並便利正犯將犯罪所得移轉至其他帳戶之舉動。
㈣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從詐騙及洗錢正犯處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係本案正犯事後兌現支付報酬承諾與否之問題,與被告行為時有上開主觀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
再者,被告事後並未以電話掛失其金融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 年5 月12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530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452600 號卷第3 頁),又未見其報警(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之陳述參照),故被告認為自己亦係遭正犯欺騙而同屬被害人云云,也有疑問。
因被告除了交付金融帳戶給對方外,並無金錢損失,且被告事後竟未向正犯追討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未向正犯索取出售帳戶之對價,復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且多數要求訴追詐騙者(其中被害人癸○○、辛○○有立即報案,但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辛○○另要求索回遭詐騙之款項)之情形全然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輕信。
末查,被告雖又辯稱:「對方跟我掛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我才將我的簿子賣給對方做使用」云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456501 號卷第3 頁),但被告自稱其與本案正犯洽商之過程全無保留紀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456501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0 頁),無從明瞭被告對詐騙正犯產生信任之基礎何在,是其此部分辯解亦難遽信。
二、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交付兩個金融帳戶,並幫助不詳正犯先後詐騙9 名被害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正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金錢而犯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89號、第8733號)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因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之兩個金融帳戶出售予不詳身分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除幫助正犯詐騙9 名被害人得逞,造成被害人損失合計高達1,282,888元外,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使正犯得以藏身幕後,全身而退,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不願正視己非,一再以事不關己之態度面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被害人9 人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之行騙者的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有取得此等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正犯後有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故諭知沒收其金融帳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入帳戶 金額 證據 1 戊○○ 111 年1 月某日, 詐騙正犯以簡訊及 暱稱為「老李」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戊○○佯稱如依其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即保證至少有5 倍收益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時轉帳匯款。
⑴111/02/17 09:09 ⑵111/02/21 14:05 元大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戊○○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
四、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之 照片及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 對話紀錄 擷圖。
五、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2 癸○○ 110 年12月某日時 ,詐騙正犯以LINE 向癸○○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交易,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
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時轉帳匯款。
111/02/17 11:36 元大帳戶 5萬元 一、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劉秀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3 丁○○ 111 年1 月20日, 詐騙正犯以LINE向 丁○○佯稱可儲值 BIT-C 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
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時轉帳匯款。
111/02/17 11:38 元大帳戶 5萬元 一、丁○○警詢中之陳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林振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騙正犯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丙○○ 111年12月2日某時 ,詐騙正犯以LINE 向丙○○佯稱可提 供飆股投資獲利云 云。
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時轉帳匯款。
111/02/17 13:21 合庫帳戶 5萬元 一、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與詐騙正犯通聯紀錄擷圖。
四、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
5 壬○○ 110 年12月某日,詐騙正犯以LINE向壬○○佯稱可在比特幣市場投資獲得翻倍利潤云云。
壬○○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日 、時轉帳匯款。
111/02/18 12:33 元大帳戶 50萬元 一、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三、壬○○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與詐騙正犯通聯紀錄擷圖。
五、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6 甲○○ 110 年12月某日, 詐騙正犯以LINE向 向甲○○佯稱投資 比特幣比較賺,要 大資金風險比較低 云云。
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時轉帳匯款。
111/02/17 12:54 元大帳戶 38萬元 一、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三、甲○○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通聯紀錄擷圖。
四、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7 己○○ 111 年1 月某日時 ,詐騙正犯以LINE 向己○○佯稱可儲 值BIT-C 平臺投資 云云。
111/02/18 15:45 元大帳戶 5萬元 一、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8 乙○○ 自111 年1 月21日 起,詐騙正犯以手 機傳送簡訊及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邀乙○ ○加入投資群組, 並使用萬邦APP匯 款投資獲利,惟於 要領回獲利時,佯 稱需先匯款云云。
111/02/21 00:00 合庫帳戶 5萬2888 元 一、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卷第10至12頁)。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 年5 月12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530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卷第3 至7 頁)。
四、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前揭卷第15頁正反面) 9 辛○○ 自111 年1 月間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邀辛○○加入 投資平台獲利,然 於要領回獲利時, 佯稱需先匯款繳納 保證金云云。
111/02/21 12:32 合庫帳戶 5萬元 一、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卷第2 、3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卷第13至15頁、第19、20頁 )。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 年4 月22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196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卷第8至12頁)。
四、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揭卷第16 、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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