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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翰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翰可預見將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取得其帳戶、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且因此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台新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黃韋翰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白雲門市,將涉案台新銀行帳戶、涉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黃韋翰部分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黃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被告黃韋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6月1日10時17分許,在7-11統一超商白雲門市(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涉案台新銀行帳戶、涉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林芳瑜、告訴人徐如璘及馮琦雯,致被害人林芳瑜、告訴人徐如璘及馮琦雯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涉案帳戶,因認被告黃韋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37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報告意旨,與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黃韋翰提供涉案台新銀行、涉案臺北富邦銀行及涉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事實同一,至為明確。
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4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屏檢錦愛110偵11671字第111903210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
㈢本案被告黃韋翰被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書以被告黃韋翰之供述、被告黃韋翰與不詳身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林暐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白雲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取貨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黃韋翰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本案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庭訊固強調被告黃韋翰長期居住與就業於大台北區所能觸及之資訊廣度與深度(含政府對反詐騙之宣導,尤其對借貸詐騙之宣導)、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有多次借貸歷史之個人經歷等事實,而另行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查,被告黃韋翰為臺北人之事實於前案事證本已存在,被告黃韋翰提供其個人證件予「林暐書」之事實亦經前案檢察官所審酌,自非屬新事實;
又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黃韋翰部分所憑事證並無新增證據,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帳戶亦非被告黃韋翰之帳戶,故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間之行為,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黃韋翰提供帳戶資料有何因果關係。
從而,上開被告黃韋翰為臺北人等事實,並非被告黃韋翰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綜上,本案就被告黃韋翰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交付方式、對象、時間均屬同一,即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同一,自應僅受一次法律評價,故被告黃韋翰前後二案,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自應受該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
本案起訴書中復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
因此,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
㈣綜上,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情形,與該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要件不合,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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