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30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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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號、第5149號、第6028號、第6836號、第8172號、第8825號、第93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1443號、第11933號、第12522號、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第5116號、第1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清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牟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款項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卉蓁、詹芸棋、張瑞娟、吳美君、林郁欽、陳昱霖、賴玥逸、張業群、厲爭紅、李蕙如、陳澄賦、林敏連、黃秀琴、呂鳳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淡水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2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4597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撤銷改判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執畢出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積極配合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使行騙者得以輕易收取、轉匯大額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致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5人,總財產損害達新臺幣(下同)423萬8,000元,涉及被害人數與金額均高,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遺失云云,又曾無故未到庭,亦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並已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7至62頁),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鄭博仁、劉修言、許育銓、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潘國威、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徐卉蓁(提告,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誤載為徐卉榛,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0日9時,以通訊軟體聯繫徐卉蓁,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轉帳紀錄、證人徐卉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443卷第7至11頁、第23至45頁、第47至78頁、第87至89頁)。
2 (即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詹芸棋(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詹芸棋,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芸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5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芸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426卷第8至13頁、第15至7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瑞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張瑞娟,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偵4801卷第11至13頁、第17至45頁、第47至49頁)。
4 (即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美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吳美君,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5日15時14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證人吳美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871卷第9至11頁、第13至8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郁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林郁欽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郁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6日12時59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2時59分許 ③111年1月6日13時7分許 ④111年1月6日13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0萬元 ④2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警6070卷第3至5頁、第13至19頁、第35頁)。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廖泳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年底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廖泳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泳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40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廖泳淀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其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7卷第2至3頁反面、第4至12頁、第15至1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昱霖(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向陳昱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昱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49卷第9至11頁、第12至36頁、第41至4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玥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賴玥逸,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玥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玥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玥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28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9頁、第73至87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業群(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張業群,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業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業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25卷第7至13頁、第37至95頁、第97至99頁)。
10 (即111年度偵字第119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厲爭紅(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聯繫厲爭紅,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厲爭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20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厲爭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警5463卷第4至5頁、第6至12頁)。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蕙如(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聯繫李蕙如,向其佯稱:透過網站投資交易致富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 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156卷第9至13頁、第69至91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澄賦(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陳澄賦,向其佯稱:透過網站投資交易致富云云,致陳澄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27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賦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00卷第54至56頁、第58頁、第61至64頁)。
13 (即112年偵字第14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敏連(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林敏連,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敏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4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11日14時29分許 ③111年1月12日12時45分許 ①4萬7,000元 ②4萬3,000元 ③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連之轉帳明細(警2025卷第6至7頁、第9至17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秀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年底某日,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黃秀琴,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2日11時許 58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100卷第54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1至70頁)。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5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呂鳳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呂鳳妙,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鳳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2日15時44分許 4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呂鳳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呂鳳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警5203卷第3至4頁、第5至10頁、第17至25頁、第29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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