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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帳戶及領錢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ore」之成年人(下稱「more」,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0時53分前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里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more」,而容任「more」以前揭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
而與「more」及「more」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more」以LINE、電子郵件聯繫乙○○,佯為阿富汗軍官、貨運公司「ACLCOURIER COMPANY」人員,誆稱包裹通關須支付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涉案帳戶內,「more」旋指示甲○○自涉案帳戶提領前揭款項,甲○○遂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里港鄉農會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more」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里港鄉農會110年12月10日里農信字第1105001164號函暨檢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屏東縣里港鄉農金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被告提領影像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3、29、33至43、61至65頁,偵卷第17至21、43至6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more」及其指定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已依告訴人要求如數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金額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告訴人指定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之犯罪後態度。
復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被告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獨居,務農,罹病,有身心障礙,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請法院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檢察官表示倘被告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對緩刑無意見,則檢方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我本案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是前揭2萬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業據前述,應可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被本案提領款項,係洗錢標的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被告業如數賠償告訴人,如仍予沒收前揭洗錢標的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自涉案帳戶內提領12萬3,000元等語,而致告訴人除前開認定遭詐欺匯入涉案帳戶內後遭提領之2萬8,000元外,另再受有9萬5,000元【計算式:12萬3,000-2萬8,000=9萬5,000】之損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然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所提領之此部分金額是否為本案詐欺所得,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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