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提領120,000元後交付予「小廖」之
- 三、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應「陳瑋翔」、「趙正
-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 五、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約35歲,前有貸
- 六、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云云,
-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九、論罪: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陳瑋翔」
- (四)被告受「陳瑋翔」、「趙正隆」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取
- (五)被告及不詳詐騙之人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
-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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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瑋翔」、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正隆」、綽號「小廖」(下稱「陳瑋翔」、「趙正隆」、「小廖」,上述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尚無從證明上開暱稱分屬不同人而可認另有2名以上共犯,或組織犯罪,詳後,組織犯罪亦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上開共犯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5時許,致電乙○○,假冒為乙○○之親戚,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甲○○即依「趙正隆」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47分許及17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長治郵局,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乙○○之受騙款項,得手後再前往屏東縣○○鄉○○街00號旁之空地,將所提領之120,000元交付予「小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91至92、1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提領120,000元後交付予「小廖」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貸款,對方說伊條件不好,所以要幫伊做帳戶的金流,伊就將郵局的帳號給對方,然後幫對方領錢,伊不知道這樣是詐騙;
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伊有留言想要貸款,對方透過臉書私訊伊,後來加伊的LINE,剛開始是一個LINE帳號「陳瑋翔」的人跟伊聯絡,後來「陳瑋翔」介紹LINE帳號「趙正隆」的人給伊,說「趙正隆」可以幫伊做金流;
伊承認客觀行為,但伊否認有主觀犯意云云。
三、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應「陳瑋翔」、「趙正隆」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嗣不詳詐騙行為人於110年8月13日15時許,致電告訴人乙○○,假冒為告訴人之親戚,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1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即於告訴人匯款後,依「趙正隆」之指示迅將120,000元提領殆盡,並交付予「小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提領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儲字第110093793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五、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約35歲,前有貸款之經驗,疫情前後均從事搭鷹架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復佐以被告供承:「(之前申辦車貸是否需要做金流?)沒有。
(有無見過對方?)沒有見過面,只有以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姓名、年紀,也不認識對方,對方也沒有給我看名片,我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
等語,可見被告在未與「陳瑋翔」、「趙正隆」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足見被告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小廖」來取款時身穿短褲短衣,這樣不像是銀行的人,我也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在已知「小廖」顯非金融從業人員之情況下,卻仍將其所提領款項貿然交付予「小廖」之人,顯然被告容任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六、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其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方與之聯繫,惟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
且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將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必會要求提供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借貸之常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申辦車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正常簽約是要雙方一起簽,本件簽約「趙正隆」叫我把資料寫一寫拍照給他就好,伊沒有問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顯與常情有違。
可見被告前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能知悉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帳戶帳號之必要,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前,對於是否確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卻仍為之,已難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云云,惟被告前有貸款經驗,已如前述,應能知悉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或擔保,方能獲貸,卻在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或擔保之情形下,聽信「陳瑋翔」、「趙正隆」表示可幫忙做金流云云,任其以製造虛假資金流向之方式而求順利取得貸款,且「趙正隆」倘確係貸款業者,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資力,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理應確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殊難想像出借款項之人會先幫借款人製造假金流後,再自願貸款予借款人,顯見「陳瑋翔」、「趙正隆」係意在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作為他用,則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陳瑋翔」、「趙正隆」所為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迨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甚且依「陳瑋翔」、「趙正隆」之指示,親自前往提領,而轉交予另一來歷不明之「小廖」,種種製造金流之舉殊非合法正當之貸款程序,足認被告有縱發生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帳號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陳瑋翔」、「趙正隆」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小廖」,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匯入、提領、轉交以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基於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猶仍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陳瑋翔」、「趙正隆」,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對象為「小廖」,而認渠等為詐騙集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只有看到「小廖」,但「陳瑋翔」、「趙正隆」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小廖」、「陳瑋翔」、「趙正隆」有可能是同一人等語,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陳瑋翔」、「趙正隆」、「小廖」為不同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難認本件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等情事。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受「陳瑋翔」、「趙正隆」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取贓款後又提領轉交由「小廖」取走,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瑋翔」、「趙正隆」、「小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不詳詐騙之人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存款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他人,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極易遭不法詐欺行為人濫用乙節當更能清楚知悉,竟率然為不詳詐騙行為人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之收取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期共新臺幣25,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搭鷹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提領轉交他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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