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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90號、111年度偵字第92、1491、2292、5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附近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1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保全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至於被告自陳是為獲取報酬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120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不能認為有罪責層面之影響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被告曾因詐欺案件而於102年間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與本案經競合之輕罪罪質及保護法益相同,是被告顯非初犯,本案責任刑折讓之空間較低,且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又被告並無與任何被害人有賠償或彌補損失,亦無從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而作為從輕量處之參考因素。
兼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一同扶養祖父母、目前從事大卡車助理進口海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界限之輕罪及所涉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顯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5日起,以暱稱「中正客服-周志明」、「張紫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前往往中正國際網站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再匯款給投資顧問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8月6日13時18分許(原載13時1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甲○○與暱稱「中正客服-周志明」、「張紫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幀、「中正國際」應用程式截圖(見警三卷第15至3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7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三卷第11至14頁)。
110年度偵字第11490號 2 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2日起,以暱稱「夢玲」,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報賺錢的股票給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8月6日11時38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至2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警一卷第8頁)。
⑶告訴人戊○○與暱稱「夢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至45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1091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92號 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5日起,以暱稱「蝦皮派單…069號」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我有網路拍賣賺錢的消息,你將本金匯給我,會將本金及傭金匯給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8月6日9時52分許 2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幀(見警二卷第25頁) ⑶告訴人己○○與暱稱「蝦皮派單…069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二卷第33至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491號 4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以暱稱「中正客服周志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我要提供你財經訊息,我將你加入個股票投資群組,有一個特別的平台,會有老師帶領大家操作,每天都會報一支漲停板的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8月6日10時17分許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4頁)。
⑵告訴人丙○○與暱稱「中正客服周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幀(見偵一卷第2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1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6日東港營密字第1100004678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23至29頁)。
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 5 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以暱稱「琳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我們有技術團隊可以搶股票的漲停板契機,平均可以賺到10%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8月6日11時37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二卷第19之1頁)。
⑶告訴人乙○○與暱稱「琳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幀(見偵二卷第20至23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09月17日營存字第1100092923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二卷第7至10頁)。
111年度偵字第5714號 110年8月6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枋警偵字第11031762501號卷【簡稱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0105900號卷【簡稱警二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17786號卷【簡稱警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簡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4號【簡稱偵二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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