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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3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即明。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雖否認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確有依同案被告范煜麟之指示記錄泰達幣進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351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承:我坦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依目前訴訟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發布通緝,迄113年3月2日始遭警方查獲逮捕歸案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65至99、115頁),已見逃亡規避刑責之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供稱:我單身未與家人同住,與兄弟之關係非佳少有聯絡。
之前我是臨時工,都住在工地老闆提供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351頁),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住所,亦無家庭牽掛,兼衡被告前開審理時未到庭經通緝之經過情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次逃亡之虞,是以本院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
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者眾,牽連甚廣,危害社會經濟之交易信用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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