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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良
選任辯護人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宇良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本案本審級終結時止,定期於每週一下午五時前,聯絡本案承辦股書記官詢問本案開庭時間。
理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規定明確。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鄭宇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5月30日裁定自同年6月2日延長羈押2月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2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抻票回證、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自承有依共同被告范煜麟指示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且有卷內相關證據供佐,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合法拘提亦未拘獲到案,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113年3月2日遭警方查緝到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屏院昭刑儉緝字第100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堪認有逃亡之事實,據此同可推斷將來仍有逃亡之虞,是以本案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所涉犯罪之參與程度等節,復斟酌被告已經羈押近5月,當知法網恢恢,應能對被告發生相當之心理威嚇效果,足認被告再度逃亡之風險降低,且被告已當庭供明有可居住處所,前次知悉遭通緝即自行聯繫警方到案等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住居,固使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住居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可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依上開規定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並為敦促被告按時到庭,爰命被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本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本審級終結時止,定期於每週一下午5時前,聯絡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詢問本案開庭時間。
四、被告如違反本裁定所定之限制住居、定期聯絡規定,或於日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事由,得依同條規定再執行羈押,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柏霖
法官 錢毓華
法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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