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438,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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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涉及張晉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的指控。張晉瑋因預見到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此外,他還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處罰金新臺幣貸額。

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被告被指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但因為被告並沒有購買毒品的真意,因此無法認定其犯罪行為成立。

被告在協助詐欺取財罪中犯輕微罪,但被加重刑罰;被告在未遂犯中被減輕刑罰。此外,文章還考慮了被告的家庭生活、教育程度等因素,並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法和法律規定進行判決。最後,文章提到被告已經提出緩刑申請,但由於其有期徒刑已滿2年,無法獲得緩刑。

經過調查,他們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因此被判定無罪。如果他們不服判決,可以向上訴。

毒品咖啡包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且在驗前和驗後的重量相差很大。其中,第一個毒品咖啡包的重量為10.21公克,而驗後的重量則為8.95公克。第二個毒品咖啡包的重量則為66.78公克,驗後的重量則為65.58公克。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0、8747、8748、9351、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雨霏」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利,遂依「吳雨霏」之指示,於同月4日上午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泓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吳雨霏」,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張晉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李歐」之帳號刊登「高屏飲料剛出爐」、「高屏裝備需要私,問問不用錢」等表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員警發現後遂喬裝為毒品買家,於同月15日透過Twitter與張晉瑋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買賣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張晉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黃婕瑜駕駛之車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於翌日凌晨1時58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旋依約在該旅館203號房,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遂。

三、案經陳家妮、黃藍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9至30、201至213、235至239、263至280、507至509、523至525、535至543頁,本院卷第256、274頁),核與告訴人陳家妮、黃藍玉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婕瑜、邱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7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123至137、215至222頁),並有告訴人陳家妮、黃藍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鑑定書、被告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邱志展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雨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32、53至57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39至53、91至105、295至473、557至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此部分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陳家妮、黃藍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行為人倘若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乃由員警喬裝毒品買家,佯向原即有販賣毒品故意之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未遂。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質相同,此部分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各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雖曾向偵查機關供述其毒品之來源,惟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341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告訴人陳家妮、黃藍玉受害情形、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約定之毒品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陳家妮、黃藍玉未到場致無從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案發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上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乃本案被告所販賣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陳家妮、黃藍玉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家妮 於111年3月3日23時30分許起,假冒金石堂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當機造成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3月4日17時5分許 2萬9,991元 111年3月4日17時8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4日17時9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4日17時10分許 9,999元 2 黃藍玉 於111年3月4日17時18分許起,假冒金石堂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停電造成系統當機,日後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PP處理云云 111年3月4日18時21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3月4日18時23分許 1萬231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約10.2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8.95公克) 3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約66.7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5.5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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