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19號移送併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
- 四、被告雖為牟取報酬而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8、122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曉萍」),復依「曉萍」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至中信銀行臨櫃綁定共8組約定轉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乙○○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均遭人轉匯而出。
嗣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9574號卷第9至13頁;
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90627號卷第3至4頁;
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620852號卷第7至11頁;
溪警分刑字第1120003700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725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8473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341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009號函暨檢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中信銀行111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256號函暨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603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20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413500號函暨檢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曉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670號函暨檢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620852號卷第81至87頁;
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90627號卷第93至101頁;
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9574號卷第15至24頁;
溪警分刑字第1120003700號卷第21至28頁;
偵10828號卷第57至81頁;
本院卷第83至87、93至115、121至125、235至273、277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曉萍」,並配合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乙○○等4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19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
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無經論罪科刑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為牟取報酬而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惟被告最終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雪」、「融鑫金融客服經理」向乙○○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23分許) 10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分別與自稱「融鑫金融客服經理」、「1/10Anna李妍雪」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90627號卷第7至10、21至25、39、55、59至65、73、75至92頁) 2(即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向甲○○佯稱:可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51分許 120萬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溪警分刑字第1120003700號卷第39至43、45至46、59、99至103、119至124、126頁) 3(即111年度偵字第1331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銹雯」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24分許) 7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分別與自稱「匯智信客服」、「永利財務」、「劉銹雯」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620852號卷第20、27至75、89至91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珊」向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⑴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4時54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56分許 ⑶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⑷同日下午4時59分許 ⑸同日下午5時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9574號卷第37至39、41至47、57至59、9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