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 二、案經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本
-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甲○○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未違反其意願:
-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五、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
-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
- 三、罪數部分: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五、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己○○、李珮緁、戊○○、被害
- 六、刑罰裁量:
- 肆、沒收
-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二、經查:
- 三、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8、114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0、103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
則其已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設定4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4月28日12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叮噹」之行騙者使用(下稱「叮噹」,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庚○○、丁○○、己○○、李珮緁、戊○○、乙○○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03萬元),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庚○○於111年5月3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47萬元及其他筆款項所餘6,575元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因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珮緁、戊○○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316、4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叮噹」,並以口頭告知「叮噹」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要拿身分證、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給他,對方說同個銀行轉帳不用手續費,比較方便,伊是前往新北市○○○路○○號「叮噹」之人見面,把帳戶拿給「叮噹」之後,就被對方扣住一個禮拜。
伊帳戶是被拿走,主觀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129、314至315頁)。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甲○○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與「叮噹」以LINE聯繫後,依「叮噹」指示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綁定4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附近不詳某處,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叮噹」,而「叮噹」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丁○○、己○○、李珮緁、戊○○、被害人乙○○等6人(下合稱告訴人等)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10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8、314至315、419至4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丁○○、己○○、李珮緁、戊○○等5人、被害人乙○○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一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12至13頁,偵六卷第39至41頁,警四卷第45至49頁;
被害人部分:見偵四卷第21至23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暨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412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開戶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15至24頁)、同公司111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128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9至26頁)、同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575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開戶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行動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申請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同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2131號函暨檢附該帳戶通報聯徵資料、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截至112年2月14日餘額為36萬2,700元)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3日起迄至查詢日之112年2月13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同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986號函暨檢附客戶審查評估表、KYC彙整查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叮噹」之行騙者使用,該帳戶復經行騙者用於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47萬元及其他筆款項所餘6,575元(合計47萬6,575元)經受款行及時圈存/止扣而未及轉出外,亦經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被告有無被迫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未違反其意願:㈠被告係於111年4月19日親自臨櫃申辦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開戶當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於111年4月27日將其名下本案帳戶開啟「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開啟前開功能後,復於同日約定4組約定轉入帳號,並告知行員其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為「廠商」等情,此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128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9至26頁)附卷可憑,顯與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6、135至137頁),亦與其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有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惟係櫃檯人員(按:應指承辦行員)稱如此比較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並不相符。
蓋因本案約定轉入之4筆帳號係由被告本人於111年4月27日自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設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1198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申請方式及說明、同公司111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1283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約定帳號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偵一卷第19、24頁),觀諸該帳戶約定帳號查詢結果1紙可知,除111年4月29日有1筆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號(異動行代碼:0880)外,其餘4筆均由被告本人自行申請,再者,承辦該業務之行員無從知悉或熟識被告所申請約定轉入之帳號持有人,且與其業務係監督確認申請人與受款人間帳戶用途是否正常有所衝突,不可能推薦被告綁定該帳號。
是被告自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並謊稱用途,未有求救或表現任何異狀,自難認係被迫為上開行為。
㈡依卷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開戶後,旋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現金,於同日自行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950元(另有10元手續費),使該帳戶存款餘額僅留存40元等情,有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於111年4月19日經被告轉帳後,存款餘額不足百元,此情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會選擇在提供帳戶前將該金融帳戶內款項留存極少數餘額,以免自身損失之常情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因遭「叮噹」控制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查被告於第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綽號叮噹的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今年(即111年)大約4月時給他,對方把我關在中和區建八路(音同)關了4天,他沒有給我錢、叫我不能報警,我趁機偷跑,我本來想報警,但我不敢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
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陳稱:我在111年5月2日從網路上看到找工作的資訊,當天加了LINE,隔天(3日)就跟對方約在新北市建八路見面,和對方見面後,我就去住家附近開通轉帳功能去找他,對方把我載到林森北路,我的手機、證件、提款卡、簿子等都被控管住,過了7、8天,一個年輕人跟我說可以回去了,我就帶著包包、身分證、鑰匙和手機走。
那幾天對方有讓我吃三餐,待在裡面看電視,有其他不認識的人。
提款卡和簿子都被拿走了,對方把手機還我之後,該手機就壞掉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有個一樣的案件,我看手機簡訊廣告,打電話去問可否借一個月薪水,去一間位於台北市長春路賓館那邊一週,那一週內沒有做到什麼工作,只叫我一直待在公司不要出去,一週後就放我出去,我手機當時對方拿走不給我,後來手機也沒拿回來,我去工作沒有遇到什麼同事,去那裡就被關7、8天了,被放出來之後我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四卷第195至196頁,偵緝一卷第11至13頁)。
互核被告前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曾遭留宿旅館房間數日,惟就其所聯繫之行騙者以何方式控管其行動、留置期間長短、留宿旅社所在位置、對外聯繫手段之行動電話是否遭取走或返還、現場有無其他人員,前後所述不盡相符,則被告是否於留宿期間受行騙者威脅、甚或如何受有限制,已有可疑,不足採信,尚難遽認被告係被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㈣且參酌被告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非約定轉帳(OTP)之動機,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會給3萬元的廣告,聯繫之後,綽號「叮噹」之人叫我辦好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拿過去,他跟我說若銀行問話,我就說公司要用,配合辦好就有3萬元可以拿等語(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14頁),可見被告係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3萬元對價,乃聽從行騙者「叮噹」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依約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見面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循此,觀諸被告供述自行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臨櫃綁定4筆約定轉入帳號,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過程等節,足認被告係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而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難認有何違反意願之情狀,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乃違反其意願,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查: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⑴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曾從事美髮、做粗工、賣菜等工作經驗等情(見偵四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縱考量其學識非高、僅國小肄業,仍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⑵參以被告歷年來曾於11家金融機構開戶,且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申設本案帳戶時,銀行承辦人員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986號函暨檢附客戶審查評估表、KYC彙整查證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又於100年9月6日開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時、於106年11月13日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均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觸犯法律/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776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開戶查檢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19691號函暨檢附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193至19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倘若交付予他人,即會喪失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況以被告持有、保管帳戶數目非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既已經金融機構反覆宣導勿將帳戶交付他人以免觸犯刑責等情,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⒉被告對本案交付帳戶對象「叮噹」並無信賴基礎可言,等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幫助犯罪,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會給3萬元的廣告,就打電話給對方,約在上開地點碰面。
對方說配合他辦好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就有3萬元可以拿,當時我有問對方拿帳戶作何用,對方說要做幣商,我也不知道幣商是什麼,他說是用人頭來玩遊戲還是幣商,我也搞不清楚,他說他的人不夠,需要先跟我借帳戶,我帳戶給他,他給我幾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我是在網路上用語音搜尋「找工作」,跳出網頁之後,加了對方LINE,對方跟我說是旅社服務管理公司,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沒有去查相關資料。
我之前做美髮和粗工時,公司沒有向我拿提款卡和存摺,這次對方要我交出帳戶資料後來我有覺得很奇怪,我當時只是想要找工作、很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開立本案帳戶是因為我在111年4月應徵一間公司,為了薪資轉帳而開戶,薪水3萬至4萬餘元,工作是去做打掃;
當時我先看到手機簡訊廣告,打電話去問可否先借一個月薪水,之後就去一間位在臺北市長春路的賓館待了一週,沒做到什麼工作等語(見偵四卷第195至196頁)。
復改稱:我當時是收到簡訊打電話應徵工作,不知道公司名稱,對方說一個月月薪大約5萬5,000元,不清楚有沒有勞健保,也沒有簽訂勞動契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1至13頁)。
⑵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求職需否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有認識,然其與所聯繫之「叮噹」素不相識,不知「叮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於行騙者「叮噹」之身份說法反覆,先稱遊戲幣商、復改稱旅社管理,後稱清潔打掃公司老闆。
再者,被告未於電話聯繫或親自碰面商談過程中,確認其勞動條件,被告歷次所稱薪資亦有齟齬,且原先辯稱本案開戶與「叮噹」無涉,嗣後又稱與求職有關,所述礙難採信。
而被告本案求職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簡訊、電話聯繫,即逕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認合於常情。
⑶再者,被告依「叮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並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未加以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除自稱為公司老闆外,均未提出任何公司資料、員工證明文件,甚或是簽立相關僱傭契約,難認被告對於「叮噹」有何信賴基礎。
被告對其身分、背景均未詳查,既不知悉公司名稱、地址,亦無公司電話號碼足以聯繫。
被告僅有對方傳送簡訊、致電之行動電話號碼(甚或被告原抗辯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難認被告對本案行騙者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泛泛稱其相信此為公司制度等情(見偵四卷第196頁),難認有據,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⑷又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當有不明款項匯進匯出,然卻無積極防果行為來阻止本案帳戶遭他人濫用,且其縱有詢問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但又自承不清楚幣商、遊戲人頭為何意(見偵一卷第35頁),可見被告未為任何查證,以防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參以本案帳戶自開戶後、幾無餘額,經他人使用後,被告亦未積極掛失處理,顯然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行騙者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叮噹』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所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7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查告訴人庚○○於111年5月3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47萬元未經轉帳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1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段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被告前案相關判決書、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1至481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行為時為111年4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②前案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本案犯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24頁)。
本院審酌論告意旨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被告縱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其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己○○、李珮緁、戊○○、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0、1031、1032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提供帳戶3萬元之報酬,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依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
㈡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又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自82年起至109年間,曾因毒品、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素行難謂良好。
㈢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6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03萬元,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25頁)。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臨時粗工,月收入為2萬餘元,已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與配偶分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6、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03萬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47萬元及其他筆款項所餘6,575元(合計47萬6,575元)經銀行及時圈存/止扣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以外之金額,被告無從管理、處分,是無從就遭提領、轉匯部分予以沒收。
㈡次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行騙者時,帳戶內餘額為40元(見本院卷第423頁),其後因圈存/止扣尚有47萬6,575元之餘額,復因銀行給付64元之利息,至111年6月21日止,該帳戶尚有47萬6,639元,足認扣除被告所餘40元餘額之「47萬6,599元」係屬行騙者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中,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但我沒拿到錢(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2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經附表編號1告訴人庚○○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圈存止扣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見警二卷第43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相關書證 1 庚○○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7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按指示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59至120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9頁) ③鄭詩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51至53頁)、鄭詩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55至5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警二卷第31、33、3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3頁) 2 丁○○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6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11年5月5日9時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按指示投資,並以賭博下注方式可以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博弈網站擷圖(警一卷第29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25、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頁) 3 己○○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投資APP(名稱:MetaTrader5)操作美金帳戶購買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警三卷24至4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0至2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7頁) 4 李珮緁 (提起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丙○○」,爰逕予更正) 111年4月28日17時6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珮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珮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2年度偵緝字第1030、1031、1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28日17時6分許 10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五卷第81、87至1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70至7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181至182頁) 5 戊○○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能提前得知開獎彩券號碼,後誆稱戊○○有中獎,需支付境外稅、安全帳戶開通費、存款保險金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2年度偵緝字第1030、1031、1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77至18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23至224頁) 6 乙○○ 111年4月28日12時2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3月至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投資APP(名稱:MetaTrader5)操作美金帳戶購買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2年度偵緝字第1030、1031、1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①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四卷第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37、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3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506900號卷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0365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10029322號卷 警四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5935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767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14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