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志謙已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用於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志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
- 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犯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使他人得以
-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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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4、10907、11091、11456、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謙已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用於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使用該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17日前某時,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及自己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其所繕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字樣之申請書(下稱幣託申請書)等照片,再使用通訊軟體將前開照片及其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號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系統(下稱幣託平台),以張志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前開手機門號號碼,向幣託平台申請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同時上傳前開張志謙所提供之照片供註冊驗證之用,復由張志謙使用通訊軟體,將幣託平台透過簡訊傳送至前開手機門號之註冊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在幣託平台輸入註冊驗證碼,而在110年12月21日16時48分許通過幣託帳戶之註冊驗證,隨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為上述行為,我以為此乃申辦貸款之流程,不知自己所為係幫助他人申請註冊幣託帳戶,過程中我亦遭對方矇騙而繳款儲值,我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四卷第13至17、29至30頁,本院卷第53至60、119至204、362至365、374至37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17頁及其反面,偵五卷第7至15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超商繳款資料對應結果、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月22日金管證券字第1120153978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至54、59至61、72頁,警二卷第19至33、37至41頁,警三卷第9至15、31至45頁,警四卷第22至29、30、37至41頁,偵五卷第19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157、241至3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人頭帳戶遭他人利用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
而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得用於儲值金錢,並可交易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與一般金融帳戶同具財產流通之功能,為具有高度專有性之個人理財工具,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其申辦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並無特殊之限制,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資料並提出相關證件供驗證身分,即可輕易申辦使用,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他人名義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㈡衡酌被告行為時乃34歲之成年人,已婚且育有2名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魚貨處理、食品加工及紙類製造等職業,有向當鋪貸款、透過網際網路支付賭金從事博奕、儲值遊玩線上遊戲,以及使用華南商業銀行與郵局等多個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頁,偵四卷第13至14、30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吳佳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社會歷練,且使用網際網路從事交易活動及支付款項之經驗豐富,對於上述包含虛擬貨幣錢包在內之人頭帳戶經常遭他人利用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一情,自有所認識;
佐以被告係親手在幣託申請書上繕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之字樣,再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及自己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幣託申請書等照片,復使用通訊軟體將前開照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號碼,以及幣託平台透過簡訊傳送至前開手機門號之註冊驗證碼,一併傳送予他人,可見當時被告知悉自己所提供之資料將用於註冊幣託帳戶,並已預見幣託帳戶有遭他人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指示我提供上述資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事後我亦不曾主動報警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02頁),可見被告在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而不能避免幣託帳戶供犯罪所用之情形下,即率爾將上述資料傳送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供對方註冊幣託帳戶使用,且其自110年12月21日幣託帳戶註冊完成時起,迄111年3月29日經警通知接受本案第1次警詢時止,長達3個月之期間內,始終不曾主動報警防止幣託帳戶遭不法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幣託帳戶將被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2月1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貸款廣告,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洽詢貸款事宜,對方之LINE暱稱為「游經理」,並表示其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為「喬美」,我依「游經理」指示,透過LINE與暱稱「online service」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依「online service」之指示,登入簽約平台瀏覽貸款契約,並將我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己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幣託申請書之照片,傳送予客服人員,對方宣稱此為申辦貸款之流程,我所申辦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申辦過程中客服人員表示我帳戶有問題,我遂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繳款儲值1萬5,000元,卻始終未貸得款項,而我前開繳款儲值之單據均已遺失,至於我與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皆遭我刪除,我僅能提出其中之對話內容截圖2張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警二卷第5至6頁,偵四卷第14至17、29至30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10日曾向「游經理」申辦貸款20萬元,我有提供我身分證照片予「游經理」,但不曾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己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幣託申請書之照片傳送予「游經理」,是之後有位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聯繫我,我始依「認證專員」之指示,將我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己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幣託申請書之照片傳送予「認證專員」,又在「認證專員」之介紹下,認識「online service」,才依「online service」之指示,於同月15日及17日,分2次繳款儲值共1萬元,「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2人與「游經理」無關,至於我與「認證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已遭我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就指示其繳款儲值,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身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幣託申請書者為何人一節,先供稱乃「游經理」指定之客服人員,復改稱係與「游經理」無關之「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2人,歷次供述已有重大歧異,且被告就其所申辦貸款及繳款儲值之金額,前後所述亦相差甚遠,顯有可疑。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游經理」間之LINE聊天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53至54頁反面),可見該紀錄僅為單純之文字列印資料,無從確認其與LINE之原始對話內容是否同一,自難認為真正;
而被告所提出與「online service」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見警四卷第55頁及其反面),並未顯示其對話日期,亦無從推知該對話內容與本案之關聯性;
且遍觀上述聊天紀錄與對話內容截圖,均未見「游經理」、「online service」曾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及其同時手持身分證與幣託申請書之照片,亦難佐證被告所辯為可信。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為圖貸得款項,依對方指示繳款儲值至少1萬元,卻未貸得約定之款項,一般人遇此顯有可能遭詐欺且蒙受相當損失之情形,理應會保存相關證據並儘速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非但未保留前開繳款儲值之單據,更主動刪除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多數LINE對話內容,且事發迄今不曾報警求助,可見被告所辯自己因申辦貸款遭受詐欺一節,與其案發後之實際反應全然不符,顯然有悖於常情;
復參以被告所提供幣託申請書上記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等內容,與被告自述其所洽詢之貸款公司名稱「喬美」毫不相干,顯與申辦貸款事宜無關,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詐欺集團用於註冊幣託帳戶,使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幣託帳戶收取、轉出詐欺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前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使他人得以利用幣託帳戶收取、轉出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75頁)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5人匯至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洪郁慈 110年12月21日21時39分許 5000元、 5000元 透過LINE佯稱:貸款需依指示繳款云云 2 吳敏政 110年12月23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透過LINE佯稱:貸款需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 3 陳禮鑫 110年12月23日19時35分許 5000元 透過LINE佯稱:貸款需依指示繳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4 謝明蓁 110年12月24日0時48分許、1時9分許 5000元、 5000元 透過LINE佯稱:貸款需依指示繳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5 劉晉嵩 110年12月28日16時9分許、19時53分許 5000元、 5000元 透過LINE佯稱:貸款帳戶錯誤無法撥款,需依指示繳款云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2號卷 偵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935200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541390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44191號卷 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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