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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王瑞呈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君與被告王瑞呈皆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民宿,由被告陳美君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先交付予被告王瑞呈,再由被告王瑞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任」之人,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各該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前揭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 年1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30日屏檢介溫110 偵緝584 字第1109048343號函1 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 頁),而斯時被告陳美君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30之63號(事實上已於110 年12月7 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地則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另被告王瑞呈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居所地則在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30之63號,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 頁),且被告2人於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 、11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美君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民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王瑞呈,再由被告王瑞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任」之人,且告訴人等人之住、居所均非在屏東縣市,而係分別在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中市等處,有其等調查、詢問筆錄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可參(見屏東分局警卷第3 、10、1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各該告訴人係在屏東縣市受騙或匯款、轉帳,而告訴人等人所匯或轉入之本案帳戶,亦非在屏東縣市之郵局所申設,而係臺南市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23支),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1日儲字第1090271830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29、30頁),故亦難認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2 人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
是本院就被告2 人本件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等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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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志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109 年9 月1 日│4萬2000元 │
│ │ │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17時19分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 │ │
│ │ │揭金融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 │ │
│ │ │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 │ │
├──┼───┼─────────────┼───────┼────────┤
│2 │石珮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109 年9 月2 日│4萬2164元 │
│ │ │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15時6 分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 │ │
│ │ │揭金融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 │ │
│ │ │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 │ │
├──┼───┼─────────────┼───────┼────────┤
│3 │許書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①109 年9 月2 │①5萬元 │
│ │ │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 日15時53分 │②5萬元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②109 年9 月2 │ │
│ │ │揭金融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 日15時55分 │ │
│ │ │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 │ │
├──┼───┼─────────────┼───────┼────────┤
│4 │陳彥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109 年9 月2 日│3萬元 │
│ │ │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16時11分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 │ │
│ │ │揭金融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 │ │
│ │ │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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