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9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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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三第45-47、85-10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依指示暱稱「傑夫」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共2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暱稱「傑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87、103頁),故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配合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22萬3,000元+2萬7,000元=2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104頁),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未受彌補,並衡以告訴人丙○○表示若被告無法賠償,希望加長被告刑期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另考量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1-324頁),素行不佳。

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準備程序中方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再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案發時是退休教授,後來去做按摩,當時月收退休金大約3萬5,000元,按摩薪水大約2萬,收入大約5萬元。

按摩的工作一直做到入監之前。

離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1個小孩。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三第10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三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上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夫」之指示,將不知情之劉文元(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傑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受。
「傑夫」及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丙○○,致乙○○、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
嗣乙○○、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後,甲○○先指示不知情之劉文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收受後,甲○○再依「傑夫」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傑夫」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其依「傑夫」之指示,將不知情之證人劉文元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傑夫」;
其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其收受;
其依「傑夫」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傑夫」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知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甲○○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乙○○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和Luo Jiang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乙○○和General Scott Mille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丙○○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丙○○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Hwang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上開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帳戶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乙○○、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傑夫」提供護照和美國摩根大通公司資料予伊,伊因為信任「傑夫」為美國摩根大通公司職員,美國摩根大通公司將服飾寄送予臺灣廠商,臺灣廠商以匯款方式支付服飾貨款,伊在臺灣負責提領臺灣廠商匯入帳戶之服飾貨款,伊才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傑夫」作為匯入服飾貨款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自上開帳戶提領服飾貨款交付予伊,由伊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傑夫」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甲○○與「傑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甲○○)你的客戶要會的錢是臺灣大通服裝公司的貨款嗎?yes or no?」、「(傑夫)NO. This is my money」、「(被告甲○○)你以前要匯的錢是臺灣大通服裝公司的貨款嗎?現在要匯的錢是你的錢嗎?那你給我你的wallet?」等語,有被告甲○○與「傑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甲○○於與「傑夫」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被告甲○○對於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屬美國摩根大通公司臺灣廠商服飾貨款,業已有所懷疑、察覺有異。
(二)佐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5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足認被告甲○○甫因涉及詐欺等案件而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感知程度較諸常人理當更為敏銳,是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甲○○自應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違法取得,卻仍執意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文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自上開帳戶提領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甲○○收受,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文元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請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甲○○、「傑夫」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收受本案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傑夫」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甲○○本案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乙○○、丙○○之獨立財產法益,請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共計2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甲○○收受本案詐得款項共計25萬元,為被告甲○○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左列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提款之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款帳戶、交款予被告劉文元收受之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自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25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Luo Ji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Scott Miller聯絡乙○○,佯裝為聯合國派駐緬甸醫生、將軍,訛稱緬甸戰地需要借調醫生云云,致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於110年6月21日11時7分許,將22萬3,000元匯至上開帳戶。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於110年6月30日15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2萬3,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當面交付現金22萬3,000元予被告甲○○收受。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Hwang聯絡丙○○,佯裝為美國軍人,訛稱將積蓄寄送至臺灣請丙○○代收云云,致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110年7月9日11時54分許,將2萬7,000元匯至上開帳戶。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於110年7月9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萬7,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當面交付現金2萬7,000元予被告甲○○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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