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訴緝,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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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余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新 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泳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鍾佩妏(業經臺灣屏東、基隆、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微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由上開暱稱「麥拉倫」、「法拉驢」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由乙○○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存摺包裹之「取簿手」,並與曾泳智依上開上游成員指示分組輪流分工作為「1號車手」、「2號車手」,「1號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將遭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之「車手」工作,「2號車手」負責監控1號車手有無提款成功、協助把風、提款及收取1號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乙○○擔任車手工作時可分得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甲○○、丙○○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乙○○於109年12月9日某時依指示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分得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

二、乙○○將其與曾泳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鍾佩妏,鍾佩妏復將該等款項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甲○○、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58、168、181-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泳智、證人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鄭博元、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12-18、23-30、35-40、45-49、208-210、242-244頁,偵一卷第263-269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9日至11日與曾泳智以及鍾佩妏(3號收水)一同前往屏東市區,我們3人的目的是到屏東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提領贓款,曾泳智提領完後,贓款是交給我,我再交給鍾佩妏,我提領的贓款也是交由鍾佩姣,我不知道後續金流,因為「麥拉倫」都有交代每個人都不能透漏相關細節等語(見警卷第12-18頁)。

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鍾佩妏,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此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18頁)。

被告上開舉止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查被告乙○○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曾泳智、鍾佩妏、暱稱「麥拉倫」、「法拉驢」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自可得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欺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負責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該等詐得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並取得報酬,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泳智及上開鍾佩妏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等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在我國從北至南一再提領詐得款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均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完全尚未彌補,及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款項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附表編號1、2均有取得報酬,每提領1筆都有1.5%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5-326頁)。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150元(計算式:〈10000〉×1.5%=150)、⑵435元(計算式:〈29000×1.5%=435),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任何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應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餘受騙款項及本案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該等款項及物品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即無庸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4499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二 本院金訴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元) 提領日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單位:元) 提領影像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號6) 甲○○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反詐騙專線人員、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前報案有結果,須依指示輸入識別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9日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 陳語涵 49,986 109年12月9日18時40分32秒,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20,005 (提領人為被告曾泳智,業經本院審結) B-7 ①被告乙○○、曾泳智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2-18頁;
偵一卷第219-225頁)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警卷第208-210頁) ③甲○○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警卷第206-207、211-213頁) ④陳語涵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9年12月9日18時41分22秒,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20,005 (提領人為被告曾泳智,業經本院審結) 109年12月9日18時40分 23,456 109年12月9日18時43分26秒,屏東縣○○市○○路0號(台灣銀行-中屏分行) 13,000 (提領人為被告曾泳智,業經本院審結) B-8 109年12月9日19時5分17秒,屏東縣○○市○○路0號(台灣銀行-中屏分行) 10,000 C-1 2 (即起訴書附表號 10、1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網拍人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多刷一筆費用,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0日19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陳冠銘 99,986 109年12月10日20時2分2秒,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30,000 (提領人為被告曾泳智,業經本院審結) B-16 ①被告乙○○、曾泳智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2-18頁;
偵一卷第219-225頁) 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警卷第242-244頁) ③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40-241、245-247頁) ④陳冠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9年12月10日20時2分49秒,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30,000 (提領人為被告曾泳智,業經本院審結) 109年12月10日20時3分30秒,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30,000 (提領人為被告曾泳智,業經本院審結) 109年12月10日20時4分17秒,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10,000 (提領人為被告曾泳智,業經本院審結) 109年12月10日20時35分 29,987 109年12月10日20時45分34秒,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29,000 C-2 109年12月10日20時57分 19,985 109年12月10日21時5分27秒,屏東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10,005 (提領人為被告曾泳智,業經本院審結) B-17 109年12月10日21時6分14秒,屏東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10,005 (提領人為被告曾泳智,業經本院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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