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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張簡麗鎂
被 告 羅家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於原告出國洽公之際,趁職務之便,擅自提供被告私有帳號,供民宿訂房旅客許雅淑將應預付之訂房訂金(預定同年7月17日入住)匯入,並刪除此筆訂房相關資料,將此民宿預收訂金占為己有,原告於同年7月14日接獲旅客許雅淑來電再次確認入住訊息,才得知此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40號)。
原告因顧及商譽及負責態度,除承受旅客多方質疑及不解,另行購買數千元禮物、酒水請客人,頻加道歉,身心深感創傷;
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所侵占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為此多次店休往返奔波司法機關長達近1年半,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歸還所侵占金額4萬5,000元(合計14萬5,000元)。
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羅家倫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聲明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亦未有聲明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之相關記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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