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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黃麗蓉
相 對 人 蘇順發
李建信
洪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竊盜案件,經請求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在本院成立
之和解(111年度附民字第408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111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和解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給付現金新臺幣6,000元予請求人,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11年10月31日提出聲請狀,以相對人未於同日依和解內容給付現金新臺幣6,000元予請求人為由聲請繼續審判,係於知悉請求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含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和解內容一節,乃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顯非和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未表明和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相對人如未履行和解內容,請求人自得依法向管轄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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