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1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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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鑫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鑫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00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注意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起駛左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世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10063號函及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告訴人,也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故被告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違法超車,被告沒有迴避可能性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73-7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19、21、37、39-41、57-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碰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6、198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左後方超車,超車過程中,影片先錄到撞擊聲,接著告訴人機車倒地,足見告訴人機車先擦撞被告汽車左側後才摔車。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汽車左前保險桿與對方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的汽車左前保險桿擦傷等語(警卷第43頁),偵訊時也表示告訴人騎機車逆向撞到我的左前方等情(偵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坦承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碰撞,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74頁),且被告所述之擦撞位置亦與影片呈現之內容相符。

倘告訴人為自摔,影片應不會在機車倒地前錄到撞擊聲,而應於機車倒地時才會錄到碰撞聲,是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

則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告訴人本件車禍過程未發生碰撞等情,尚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6、198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轉彎進入中正路時,被告汽車在前方欲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而影片中油門聲先加速再放掉一情,可見被告有察覺被告汽車要駛入快車道,因此沒有再催油門加速,且當告訴人機車靠近被告汽車時,被告汽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均行駛在中正路快車道,實係行駛於同一車道。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當時是騎機車跟被告同向,我在他後方,要從被告左後方緩緩地超車等語(偵卷第74頁),益徵告訴人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汽車後方,2者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

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乃告訴人之前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告訴人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⒊再參以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汽車顯示左轉燈後變換車道,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汽車左轉燈持續顯示約6秒,2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其前方被告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則告訴人若欲超車,自應注意前開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間隔超過之規定,告訴人卻在靠近被告汽車左後側時,才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未能與被告汽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方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反之,被告於本案中既係前車欲轉彎,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其在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的交通情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人。

且自告訴人決定加速超車被告至2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有1秒鐘,即使有注意到告訴人,惟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時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的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亦顯屬有疑,難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並以行車紀錄器影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向前、後車關係,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9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卷
附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
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被告車輛(下稱A車)。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
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
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左後方,A車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A車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16:04:19 畫面靠近A車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A車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16:04:20 畫面很靠近A車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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