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11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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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內埔鄉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許綵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同疏未注意上情,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告訴人遂煞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右腕扭傷、下背扭傷及挫傷、右肩扭傷及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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