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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晟騰於民國111年8月20日7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北往南倒車行駛,本應注意車道中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倒車;
適告訴人古○湘(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伶(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對被告之倒車行駛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粉碎性)、頭部傷害合併臉部擦傷、右手裂傷、多重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陳○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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