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13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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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皇嘉於民國111年7月2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徐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迪化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垃圾車沿徐州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復有不明自小客車,往南方向,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停於徐州路路旁,告訴人即行人藍淑雅行經該處,遂繞越路邊該臨停自小客車,沿徐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

被告曾皇嘉應注意夜間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縱因垃圾車前來,需行駛道路左側時,亦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機車前輪撞及告訴人膝蓋,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47、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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