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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水銘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內某址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知悉飲用酒類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追撞陳冠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廖水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2、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8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故意犯罪,其本案犯行又在執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罔顧行車安全,實值非難;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難認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且其駕駛車輛上路後追撞案外人陳冠儒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有其駕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參(見偵卷第83、91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微,更已生實害,惟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所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需負擔家中生活開支,且有70多歲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本次為第6次酒駕,且被告因酒駕而追撞陳冠儒所駕駛車輛,而就本案求處10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查證人陳冠儒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因前方有一隻小狗從安全島跳出來,我就減速慢行,被告所駕駛車輛就從我後方追撞上來,且我所駕駛車輛也沒有人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以被告酒後駕車為單一因素所致,且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事故,從而,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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