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1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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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人慶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喝加再冷飲店」前,停車欲下車購買飲料。

當時告訴人黃子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經該處,被告王人慶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往來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側來車即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告訴人黃子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故摔車倒地,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人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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