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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立豪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5月4日22時14分許(即本件車禍發生前約1個半小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適告訴人朱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偉沿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灣路68號前,不慎撞擊停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朱春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右腳髖關節脫臼之傷害(黃建偉未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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