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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貫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貫達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駛至與太平路口停等紅綠燈,惟違規駛停於機車停等區,竟疏未注意,鬆開油門,致該車前行擦撞及該車右前方機車停等區,騎乘牌照MFG-2816號機車之吳峻光右小腿,致吳峻光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峻光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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