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18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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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國輝於民國於112年3月20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8時10分前某時,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1)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覺陳國輝身上散發酒氣,因而於同(21)日18時2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40、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時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3、23至25、3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多為酒駕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無業、無經濟來源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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