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19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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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安


黃思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泰安、黃思穎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泰安、黃思穎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陳泰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思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送達地址:屏東縣○○市○○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許,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以占用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之方式停放在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即逕赴郵局洽談公務。
嗣黃思穎於同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揭天候、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A車阻擋左側視線而無法確認行進中車輛之情形下,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駛,並橫越上開路段由西向東車道,以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
適陳富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過程中,為閃避違規停放之A車而自該車左後方車身處繞往快車道行駛至前開路段465號前時,閃避不及而與B車發生擦撞,陳富雄因而受有左足踝擦挫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富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安、黃思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5日(111)屏基醫醫字第112020041號函暨病歷0份、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泰安部分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泰安將其駕駛之A車以占用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之方式停放在萬丹社皮郵局,阻礙被告黃思穎及告訴人陳富雄之行車動線及視野,致被告黃思穎駕駛B車與告訴人所駕駛C車相撞,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乙節,業經被告陳泰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黃思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㈢被告黃思穎部分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黃思穎駕駛B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駛時,在視野受A車遮蔽之情形下,未注意左右車輛及障礙,即貿然起駛,且未依規定遵行在車道內,反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及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逕以橫越道路之方式駛入來車車道內,致其與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相撞,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泰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泰安、黃思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泰安、黃思穎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泰安、黃思穎上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膿瘍下肢等語。
惟經調閱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5日(111)屏基醫醫字第112020041號函暨病歷,就告訴人傷勢位置圖顯示,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時,並無左小腿內側擦挫傷之傷勢,而依告訴人嗣後於偵訊提出之受傷照片以觀,左小腿部分所受瘀傷及挫傷情形,明顯較左足踝擦挫傷傷勢容易發覺,初次驗傷漏未發覺之可能性低,從而,實難認上揭傷勢係本案車或所肇致。
惟此部分傷勢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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