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政松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謝政松騎車行經同路24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政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4、38、40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27、29、3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其另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12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