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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吳貴平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7、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寮內,飲用保利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知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貴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國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4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1、3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行車安全,其所為固值非難;
然被告前未受其他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警方查獲之時間間距約僅20分鐘、飲用含有酒類食品至實際駕駛車輛之時間間隔長達7小時,以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務農而有工作收入,家中尚有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所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尚低,且其現年已逾70歲、仰賴務農收入滿足生活所需等情,檢察官固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本院綜合前情,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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