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瑋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請代駕司機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至恆春鎮省北路上「武烤賀野居酒屋」,林家瑋接續在該處飲酒至111年12月28日2時許,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許,駕駛A車上路。
嗣林家瑋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恆春鎮恆公路1038號前,將A車停止並下車步行時,因其先前駕車行經恆公路與環城北路口時違規迴轉,且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林鈺凱、余金霖上前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
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查證人盧冠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被告代駕之情,與其在警詢所證情節,有所出入(詳後述);
惟審之其警詢筆錄係於案發未久至警察局製作,記憶上應尚清晰而無模糊難憶之情,亦較無外力干擾或與他人勾串之機會或慮及利害關係而污染其證詞之虞。
是證人盧冠丞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證人盧冠丞為被告是否犯罪之重要證人,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加以證人盧冠丞業經以證人身分於審判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盧冠丞警詢陳述,自得採為證據,一併審酌。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無駕車行為,我是找代駕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22、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請代駕司機駕駛A車載送其至恆春鎮省北路上「武烤賀野居酒屋」,接續在該處飲酒至111年12月28日2時許,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許,駕駛A車上路,同日2時31分許,A車於恆春鎮恆公路1038號前停止,被告下車步行時,證人即員警林鈺凱、余金霖上前攔檢被告,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盧冠丞、林鈺凱、余金霖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析述如下:1.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⑴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述:A車由省北路275之3號前移動至恆公路1038號前是由代駕即證人盧冠丞駕駛,只有1次代駕,我是28日0時打電話給證人盧冠丞,請他代駕,他實際來載我的時間不是那個時間,從我住處載我要去「百度BAR」(恆公路1022號),該次代駕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我下車時給他錢,證人盧冠丞完成代駕服務後請人接他離開等語(警卷第15-19頁)。
⑵111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述:我在行走時被攔查,我是被載,我無酒駕,我有提供與代駕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代駕1次收費500元,當時代駕載我要去「百度BAR」,在警方攔查我處附近,我當時下車要去喝酒等語(偵卷第13-15頁)。
⑶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12月28日所製作第1次和第2次警詢筆錄事後回想有出入,我回去檢視我手機內與代駕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發現我當時喝酒導致我記錯找代駕的時間,於111年12月28日2時許是我駕駛A車由省北路275之3號前移動至恆公路1038號前,我坦承本案酒後駕車等語(偵卷第55-57頁)。
⑷112年1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供承:我先前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以第3次警詢內容才是真實,因為我回家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才發現跟我記憶有落差,我於111年12月27日22、23時在家裡喝酒,之後我有叫代駕開A車載我去恆春鎮省北路上居酒屋喝酒,喝到28日2時許,我就駕駛A車離開,28日2時許是我駕駛A車,承認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語(偵卷第77-80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11 年12月28日凌晨至2時許在「武烤賀野居酒屋」飲酒,飲酒完之後我有請代駕即證人盧冠丞載我到恆公路上的酒吧,我打電話請他2時許來載我,2 時31分許我會在恆公路1038號前走路,是因為我要走去「百度BAR」,我與代駕分開的時間是2時許,他載我去恆公路1046號即「百度BAR」旁的1個小巷子,他把車鑰匙給我後,就離開了,我在12月27、28日喝完酒後,都無開車等語(本院卷第49-57頁)。
2.證人林鈺凱於112年1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們等A車停好後,要去攔查,被告從A車駕駛座那一側走過來,A車上無他人,亦無其他車輛從該處離開等語(偵卷第77-80頁);
於112年4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們先發現A車違規迴轉,到下個路口迴轉要去攔查A車時,發現駕駛已下車,我們攔查被告時,旁邊都沒人,發現他有酒氣,再實施酒測等語(偵卷第95-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1年12月28日有與證人余金霖共同執行巡邏勤務,由我開巡邏車,證人余金霖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於12月28日凌晨在省北路看到A車停在路邊人行道,會察覺有異是因我們經過之後從後照鏡看到A車的駕駛把車燈關掉,我從後照鏡看到他從路邊行駛出來,開在巡邏車後面,行經到恆公路與省北路路口,A車在我們巡邏車後面迴轉,因A車未達中心點就迴轉,我們覺得A車易生危害,我們到下個路口迴轉去攔查,我們迴轉後在後方有看到A車煞車燈亮,我們快到時又熄滅,我們接近A車時,A車已停好,駕駛下車走在路邊,我看到駕駛是從駕駛座那一側下車,我們靠近時有一個人從A車停車處往反方向走,即往我們這個方向走,當下無其他人車,所以我們認定他是駕駛,我們就先對他盤查,我們開過去的路上,無車子朝我們這邊過來,我們前面亦無人車離開,我攔查的地點,被告距離A車1至2台車的距離,攔查被告的地方旁邊是民宅,一側有民宅,另外一側是空地,我的判斷是基於被告走在駕駛座那一側,我們當時執行所見並無他說的代駕的人或車離開,我們才認定被告是駕駛等語(本院卷第86-94頁)。
3.證人余金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1年12月28日有與證人林鈺凱一起開車執行巡邏勤務,證人林鈺凱開車,我是副駕,111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在路上發現A車行車有異,A車一開始停路邊,是發動狀態沒開大燈,後面尾燈微亮,我們仍舊行駛過去,後來證人林鈺凱發現A車開大燈駛入車道,證人林鈺凱看到A車提前在我們前一個路口即「百度BAR」的路口迴轉,我們就在下一個路口迴轉去盤查他,我們回來之後看到被告已下車往「百度BAR」方向走,往我們開來的方向走,我們就請他配合攔檢,我們覺得他是駕駛是因我們在接近他時,看到他從他的車子駕駛座的方向即左側往後走,我開來的時候無看到其他車輛或前面有其他人車行經,現場也無其他人,亦無其他車輛來接代駕離開,然後被告在「百度BAR」的朋友就走出來,職務報告記載親眼看到被告下車應該是描述車子已停好,被告已下車,未描述有無看到他開門下車,我們不覺得被告是乘客是因為現場無其他人在附近,我們在發現A車至上前盤查過程中,無其他車子在附近或駛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6-107頁)。
4.證人盧冠丞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是我的乘客,我於111年12月28日1時許駕駛A車到恆公路1038號前,被告111年12月28日0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住處幫他駕駛A車,開到恆公路1046號旁的巷子裡面,111年12月28日1時許快2時許,我開車在「武烤賀野居酒屋」(省北路315之1號)外,向被告收取500元代駕費用,我於111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是準備載朋友要前往高雄,該時段我無駕駛A車到恆公路1038號前,我28日共幫被告代駕1次即111年12月28日0時許,我由被告住處幫被告駕駛A車至恆公路1046號旁巷子途中,無見到巡邏車在前方等語(警卷第21-2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11 年12月28日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在警察局所述均屬實,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去代駕,我在他家接他,載他到「武烤賀野居酒屋」,之後開我的車號00-0000號車載他去「百度BAR」,之後我就載客人去高雄,12月28日我載他2趟,都是用我車號00-0000號車,無其他次,我的收費是看距離,也有一次500元的,我今天開庭前有與被告作案件上的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08-121頁)。
5.綜上,本院審酌:⑴被告固於案發後初始於警詢時均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惟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及112年1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均自白本案酒後駕車情事,並表示先前供述係因記憶錯誤,苟若被告確無酒後駕車行為,何以於查獲之翌日於警詢中願為自白,並於事隔10餘日檢事官詢問時再度為自白?並一再供稱先前係因記憶不清始供述錯誤,表示希望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意;
而被告嗣後則均否認本案酒後駕車情事,審之被告既曾2度為自白,則其所為否認之供述,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⑵證人林鈺凱證述其欲前往攔查A車時,開過去有看到煞車燈,隨即熄滅,A車已停好車,被告自A車駕駛座該側步行過來,其對被告盤查,A車上無他人,亦無其他人車從該處離開等語,經核與證人余金霖證述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林鈺凱執行巡邏勤務時,其等欲盤查A車時,被告已下車往「百度BAR」方向,亦即其等開車之方向走,其等請被告配合攔查,其等認定被告係駕駛乃因其等接近A車時,見被告自A車駕駛座即左側往後走,其等於發現A車後之行車途中,無其他人車行經,現場亦無他人或其他車輛來接代駕離開等語一致。
依此,可知證人林鈺凱、余金霖於前往盤查被告時,A車之煞車燈原有亮起,隨即熄滅,足見A車甫停車,而被告既係行走於A車駕駛座之側,在A車附近並無其他人車離開現場之情下,足見其確為A車駕駛無誤。
⑶證人盧冠丞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0時許,打電話請其前往被告住處代駕A車,其僅於111年12月28日0時許為被告代駕1次,其代駕A車途中,無見到巡邏車在前,其於111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係欲載友人至高雄,並無駕駛A車至恆公路1038號前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其警詢時記憶較清楚,所述均屬實,然又證述其於111 年12月28日有在被告住處載被告至「武烤賀野居酒屋」,嗣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至「百度BAR」,其再載客人至高雄,其於12月28日共搭載被告2趟,均係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車輛,嗣改稱其當日代駕應係駕駛A車等語。
證人盧冠丞警詢中證述其於111年12月28日僅為被告代駕1次,即111年12月28日0時許,其於111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係欲載友人至高雄,並無駕駛A車至恆公路1038號前,其幫被告駕駛A車途中,無見到巡邏車在前等情,與前揭證人林鈺凱、余金霖所證之情相合,足見證人盧冠丞於111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並無為被告代駕A車甚明。
證人盧冠丞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其警詢時記憶較清,所述均屬實,忽而證述其於111 年12月28日有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至「百度BAR」,其再載客人至高雄,其於111年12月28日共載被告2趟,忽而證述其於111年12月28日係駕駛A車等語,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亦與警詢所證扞格,則其所證111年12月28日有為被告代駕A車至「百度BAR」之情,尚難逕信;
復依其自承開庭前有與被告討論案情,此亦有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卷第153-305頁),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密集與證人盧冠丞聯繫討論案情,並教導及表示希望證人盧冠丞如何陳述,是證人盧冠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非無受污染之虞,而有部分證述不實之情,益徵其所證111年12月28日2時許,有為被告代駕A車至「百度BAR」之情,並非實在。
㈢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1.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若有酒駕,絕無可能尾隨警車等語。
惟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林鈺凱、余金霖所證,被告於查獲時係往「百度BAR」方向行走,且被告之友人隨後亦自「百度BAR」出來接應被告,可知被告之目的地係「百度BAR」,故被告駕車時自會往「百度BAR」之路線行駛,而此行車路線恰與證人林鈺凱、余金霖執行巡邏之路線部分重疊,自難以尾隨警車之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復審之被告原係停於路邊,嗣起駛行車於路上,並非駛於警車前,而僅係尾隨警車,益證其亦擔心自身酒駕恐致行車有異狀,而遭警攔查之情。
故此部分辯解,容非可採。
2.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若有酒駕行為,絕無可能下車後往警車及員警方向行走等語。
惟被告本欲前往「百度BAR」,被告行走方向僅係湊巧為警車及員警所在處,自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林鈺凱、余金霖均未目睹被告自A車駕駛座下車之情,難認被告有駕車行為等語。
惟依證人林鈺凱、余金霖所證,A車係甫煞車後停車,查獲現場既無其他人車,被告復行走於A車駕駛座側;
另被告所供之代駕即證人盧冠丞於未受污染之警詢中亦明確證述其於被告查獲時無代駕行為,足見被告確為A車之駕駛。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4.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證人盧冠丞所證代駕趟次費用計算方式,查獲當日代駕費用係500元,可知查獲當日證人盧冠丞代駕搭載被告2趟,足見被告無駕駛行為等語。
惟稽之證人盧冠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收費是看距離,也有一次500元的等語。
可知證人盧冠丞代駕之收費方式係視里程距離而異其收費方式,而非一律單趟均係250元,此亦符一般常情。
況徵諸被告前開111年12月28日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當日只有1次代駕,代駕1次收費500元等語,益徵查獲當日證人盧冠丞僅有1次為被告代駕行為,且1次代駕費用即500元。
基此,自難依當日500元之代駕費用,遽認當日有2次代駕之情。
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5.基上,被告所辯之情,均不足採信。
是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犯行,彰彰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