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23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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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彥於民國111年9月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崙路之閃光紅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方招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未減速接近並通過該路口(閃光黃燈),因被告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通過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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