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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冠輝於民國111年8月10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67巷與里港路交岔口時,欲左轉至里港路由西往東方向,適告訴人丁誠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屏東縣○○鄉里○路000號前起駛(往里港路67巷由南往北方向),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旋轉肌部分斷裂傷、頭部鈍傷併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及小指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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