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236,2023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佳燕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永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光路與復興路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高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光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