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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鴻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鴻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至信東路182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黃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打方向燈欲作左轉彎進入興中一巷,詎被告已發現前方車輛打方向燈欲作左轉彎,竟疏未注意並減速,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挫擦傷併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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