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25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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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仲琦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有告訴人王麗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雙方見狀煞閃不及,被告賴仲琦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王麗蓉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側撞,告訴人王麗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髖臼以及第二薦椎線性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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