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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鳴
張軍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一鳴(下稱被告邱一鳴)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3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邱一鳴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同向直行、由被告即告訴人張軍猛(下稱被告張軍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間隔,適被告張軍猛駕駛上開機車至九如路2段1巷22號旁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而被告張軍猛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煞停欲左轉,被告邱一鳴煞車不及即撞擊被告張軍猛上開機車,造成被告張軍猛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邱一鳴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一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軍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一鳴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軍猛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邱一鳴、張軍猛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57、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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