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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能興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單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夜間於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直行指向線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依直行箭頭指向線行駛,亦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行駛,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欲駛往丹榮路,適告訴人張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車燈,沿萬丹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1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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